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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愈加关注交易的风险和安全,信用的重要性也随之不断显现,个人征信业由此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我国征信业发展时间较短、法律制度不完善,被征信主体民事权利受侵害的现象不断发生,被征信主体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不断推行,使得部门权力过度扩张,大量日常不道德行为被列入失信事项,强制采集信息日趋严重,被征信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了过分侵入。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征信业监管部门,其所属征信中心却经营个人征信业务,部门利益倾向严重,被征信主体的弱势地位未能得到重视。因而,在征信活动中被征信主体的个人信用信息被大量滥采,个人知情权无法实现,查询信用信息受到限制,了解信用信息状况极为困难;同时,个人同意权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概括性授权”现象普遍,同意权形同虚设;而异议规则不完善以及缺乏有效的民事赔偿制度,被征信主体的民事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被征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承担了过重的义务而权利却受到了过分挤压,需要对此进行平衡以保护被征信主体的民事权利。因此,应当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管,健全被征信主体民事权利保护的具体制度,提供有力的事后救济和民事赔偿。本文从我国实际出发,通过分析被征信主体受侵害的原因和民事权利保护的不足,总结出有利于被征信主体民事权利保护的有关完善设想,以期能为被征信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提供有益思路。本文的主要观点:立法方面,鉴于目前征信方面以行政法规为主的立法现状呼吁给予立法关注,制定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采取个人信用权直接保护模式;具体制度方面,个人征信中经营与监管之间存在非正常关系,设立审批、行业监管以及业务经营的权力皆集中于央行之手,央行所掌握的权力过大,需要完善设立与监管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制度将三者分置;并且,强化被征信主体民事权利保护的有关制度,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范围法定化,优化个人知情权、同意权以及异议规则的行使方式;民事赔偿方面,包括个人征信机构在内的有关机构需承担的民事责任过轻,而被征信主体所能获得的民事赔偿太少,应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确立直接损失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相结合的民事赔偿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此才能真正保护被征信主体的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