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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可有效弥补其记忆差错、防止其故意做伪证、纠正其表达方式带来的误导,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此外,证人出庭作证还有利于保障被告入的对质权,对质权是被告人人权的一部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地区都有较为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值得我们借鉴。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进行了诸多修订: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并规定了证人不出庭的后果;增加了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出庭制度;强化了证人权利。但上述修订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过于严苛,在该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是否认为有必要等方面,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强制证人到庭的规定软弱无力。并非所有“应当”到庭而拒不到庭的证人都属于“强制”对象;且对于强制后仍然不到庭的证人,其不利后果仅限于个人处罚,而不影响该证言的认定。第三,对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进行区别对待。证人拒不出庭的应当承担个人后果,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要影响鉴定意见的采纳,而对于侦查人员拒不出庭的后果却未做任何规定。第四,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可以采取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证人保护的申请程序、审查程序、启动程序尚付阙如。实践中,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长期大行其道。“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陈瑞华教授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概括。在该方式下,公诉方基本完全依靠“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来出示证人证言。造成这一状况的直接原因在于案卷移送制度,根本原因在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因此,未来要切实、显著提高证人出庭率,应当在我国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并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