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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自其设立以来表现了旺盛的生命力,它突破了“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我国关于情事变更的立法一波三折,到了2009年颁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事变更原则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法律上得到了确切的规定。再交涉义务是在情事变更原则下的一项制度,主要是为了当发生情事变更时,创建一种沟通协调的机制,便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进行协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已经明确了再交涉制度。。再交涉义务意为当发生情事变更之时,为了解决情事变更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积极进行交涉,并且各方当事人共同负有交涉的义务。对于再交涉义务法律性质的探讨,笔者认为再交涉义务属于行为义务、实体义务、双方义务和附随义务。再交涉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例如;关系契约理论、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再交涉义务意义在于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再交涉义务纠纷优于司法途径、能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提高效率、维护意思自治等。所以应当认可情事变更原则下再交涉制度的理论价值。然而,再交涉制度本身并不是一项完美的制度,也存在缺陷和风险,其正当性存疑,缺点在于可能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无合理规制手段、浪费交易成本,限制合同交易等。正确认识再交涉义务的优势与缺点显得特别重要。在本文最后,笔者对完善再交涉制度提供了一系列的建议,希望为完善再交涉制度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本文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来探讨再交涉义务:第一部分,绪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的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对再交涉义务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吸收并消化已有的研究成果。第二部分,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两个典型案例,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和法院裁判该类案件的观点第三部分,探讨再交涉义务的定义,内容,进一步对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系统的研究。通过表格形式,对再交涉义务有更为直观的了解。第四部分,再交涉义务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总结再交涉义务在理论上的优势,阐释我国引入再交涉义务制度的必要性。第五部分,再交涉制度不可能是一项完美的制度,再交涉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风险。其正当性存有疑问。笔者通过罗列再交涉制度的缺陷,以更为立体的视角看待再交涉制度。第六部分,为完善我国的再交涉制度提供几点完善措施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