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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当今社会生产所需要的人和人之间的分工协作和配合也愈来愈多,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共同侵权行为也逐年增多,而如何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激烈的争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其中所用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表述又过于抽象,以致在实际应用中多有不同解释和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审判人员之间对同一类案件也往往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都需要对共同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确定,作者在所从事的审判工作中也深刻体会到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文结合个人审判实践的诸多体验和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认识,对此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对解决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有所帮助。作者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定性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相结合来确定其本质特征,即共同侵权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基于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或虽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具有客观的关联共同,数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共同原因,且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的,各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如此既符合共同侵权的原理,又与当前的社会发展现状相适应。依据这一标准,共同侵权行为不仅应包括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行为人有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还包括一部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即数个人的侵权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均系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必要原因。对于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关的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赔偿义务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且损害后果系该危险行为所致,各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在合伙致人损害中,虽然系合伙人之一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如其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则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作者认为应将其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多因法律关系竞合而产生,且一般都有终局责任承担人,与共同侵权形成的连带责任并不相同。在共同侵权行为及准共同侵权行为中,赔偿权利人享有选择赔偿义务人之一或一部分或全部索赔全部损失的权利,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人享有向未履行义务或未足额履行其应承担份额的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我国现行的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中有些不尽完善的地方,需要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