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d07070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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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世界是一个巨大、开放的虚拟空间。绝大多数情况下无需表明用户真实身份,也无需具备高深的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网络用户只需一台连网的电子设备即可能实施侵权。同时,互联网作为新兴产业,相比于传统媒体,其传送信息的快速性与覆盖面积的广泛性也是一大特色。正因如此,网络侵权产生的不良后果极易遍布全世界,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特殊的网络关系主体在网络关系中的地位十分突出,在民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侵权问题,研究其侵权责任十分必要。目前,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较少,略显单薄,不足以应对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案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来说,第1款只是就网络侵权作了一般性的抽象化的规定,甚至没有规定归责原则。第2款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俗称“避风港规则”,虽然在理论层面上与国际相通、一脉相承,但是“通知”的形式与内容,包括反通知内容、担保与承诺声明、错误通知与瑕疵通知等的法律责任,均未规定。关于反通知制度是否应当写入民法典,法学界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反通知制度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阻碍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灰色产业链,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时”的含义为一段合理的时间,如何判定“及时”,虽然有两部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但其适用范围较窄且内容有限。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如何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审查,也对其提出更高要求。第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即“红旗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将“知道”修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理论上符合学术界主流观点与立法目的,但在举证方面提出更大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直接影响了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应知”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知道”的判断标准,虽然在判断内容上差距不大,但是并没有对影响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区分侵权客体对象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在实务中,法官仍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网络侵权责任方面,现有侵权责任形态不明,承担方式的规定较为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却没有明确该连带责任为标准的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过现有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学说,结合目前司法实务现状,本文认为关于“通知”、“及时”以及“知道”的认定标准,应当增加有效通知、担保声明以及错误通知、瑕疵通知的责任等基本内容。关于反通知制度,虽然该制度略微繁琐,似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疑,但是能够更好的保护各方合法权利,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处理网络侵权纠纷的主体,并将ODR纠纷解决机制应用至实践中,作为判断是否“及时”的依据之一。通过区分不同的侵权对象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是否采用自动过滤识别系统,判断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在侵权责任形态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间接侵权理论,侵权责任形态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客观上为侵权信息的传播和扩大提供了便利,故间接侵权更适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连带责任特征在于难以划分连带责任人的侵权责任,而在网络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大小显然是不对等的,可以确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份额必然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因此其侵权责任形态应当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应当建立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最低标准,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追偿全部赔偿数额的权利,并且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同时应当注重赔礼道歉等非金钱类救济方式。须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或者在客观上形成明显的分工合作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而非适用第36条第2、3款规定。除此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责任应当在民法中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法或者有过错,其次判断其是否构成教唆或者帮助的间接侵权,再分析判断其是否存在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教唆或者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并按照连带责任处理,没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帮助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处理。现如今网络技术愈加发达,产生侵权责任愈加多样。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原理,深挖法律条款文字背后蕴含的深意,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联系司法实践并发挥作用,同时有效平息和解决理论界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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