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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客体的认识和改造的一种实践活动。法官在解释法律、认定案件事实、论证判决、做出裁判的过程中都具有一定的能动性。任何文化背景下和任何国家的司法都具有能动性,这是由司法活动的实践性质、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法律的局限性决定的。西方有着悠久的能动司法历史,大陆法系能动司法主要体现为法官在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动态平衡,而英美法系主要体现在法官对法律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二者这种不同的特征,是由欧洲大陆和英美的不同社会发展道路决定的,它们既是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相互博弈的结果,也是法院和法官长期实践的结晶和法官地位的一种体现,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变化。我国能动司法的品格则是政治司法一体化,这是由我国建立和巩固统一民族国家的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决定的,同时新中国司法资源的匮乏和政治化则加剧了这一特征。当代中国的社会发展使能动司法原有品格的转换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在这一转换过程中,能动司法必需坚持党的领导,树立司法的权威,并根据司法自身的特点和具体国情遵守一定的限度,通过实践的道路来推动我国的现代法治建设,而制度建设的困难决定了这一过程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