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重构——基于刑法谦抑性的研究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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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税收犯罪中犯罪率最高的犯罪。自2012年营改增开始试点后,虚开犯罪大大增加,不法分子嗅到了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多抵扣税款,或者通过买卖发票赚钱的机会,因此虚开犯罪在司法上也得到了广泛适用。而虚开犯罪的适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诸多争议,根本原因就是基本的构成要件模糊不明确。学者们多年来纷纷发表文章,阐释虚开犯罪认定的思路,如作为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以及危险犯等认定,为虚开犯罪的适用提供学理支撑,然未有一个学说能解决司法适用争议,以至于至今仍未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这是立法上的缺陷,即使通过解释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下,也不能满足虚开犯罪的适用问题。因此需要从立法的源头找出解决路径,重构虚开犯罪,以满足现如今的适用问题。下面从从各个角度阐述一下虚开犯罪的现状。
  立法及解释方面,虚开犯罪1995年第一次规定在单行刑法中,1997年归入刑法典,2011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最高刑为死刑的刑罚设置。在定罪量刑标准上,1996年出台了关于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2018年不再适用此解释,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解释定罪量刑。
  在案件量方面,政策、经济、科技等外在因素的发展也在时刻影响着犯罪的发生,这一点在虚开犯罪上体现的尤为显著,受营改增等因素的影响,虚开犯罪的案件量相对之前急剧增加,特别是近五年的案件量每年都多达数千件,虚开犯罪在经济犯罪中是犯罪率最高的犯罪。国家为规制这类犯罪,也展开专门行动,重点打击虚开发票犯罪。
  另一方面在犯罪认定上,任何犯罪都要求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而虚开犯罪却由于其本身立法有缺陷,导致构成要件不明确。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也就会影响犯罪认定的公平公正性,对于案件量如此高的虚开犯罪更是容易产生相同情况的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实践中,虚开犯罪的立法缺陷就体现在性质认定以及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如性质认定中,哪种虚开行为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哪种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说法不一,某种行为根据行为犯说理论应如何认定,根据目的犯说、结果犯说、危险犯说理论又该如何认定,各有道理。
  又如在虚开数额的认定上,对于为他人虚开又为自己虚开的虚开数额如何认定,这两种行为是否是同种数罪?若是同种数罪,虚开数额是应该累计相加,或择一重,或按照销项税,或按进项税,或通过具体情况分析认定?也是各执一词。
  到底虚开犯罪该如何认定?从立法的角度考虑,若是根据理论界的学说补足构成要件能否解决争议问题?但通过补足后做可行性分析,结果仍是否定的,行
  为犯说的处罚范围过大;目的犯说不能解释所有虚开行为类型,范围过窄;结果犯说将结果作为要件,却忽略了没有来得及认证抵扣的虚开行为等应如何认定;危险犯说在体系上不符合我国危险犯的体系,同时由于税收制度改革的原因,也扩大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危险。总之各学说在适用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补足理论学说已不再可行。为解决虚开犯罪的适用争议,通过多方面考量,以刑法谦抑性为视角对虚开犯罪进行立法重构,明确构成要件,将虚开犯罪设置为基本犯和加重犯,将数额标准作为法定构成要件,提高入罪标准,降低最低量刑,删除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类型。基本犯成立要具有虚开的故意、虚开行为和达到定罪标准的虚开数额,加重犯成立需要虚开的故意、虚开行为、骗税目的,骗税行为和达到定罪标准的骗取税款数额。虚开数额的认定,尤其是为他人虚开又为自己虚开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前后是否有因果关系为标准,若是为填补为他人虚开的亏空,在销项和进项相等的情况下,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应累计计算,若是不等,应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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