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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对社会经济、政治的稳定都具有极大的威胁,打击此类犯罪一直是全世界人民的共同目标。我国在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专门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将其作为《刑法》第388条之一,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收受贿赂的行为予以立法规制。尽管设立本罪对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犯罪主体概念规制上的模糊性,以及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不仅导致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而且使司法机关也面临很多困惑。本文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概述、犯罪主体的认定以及犯罪主体的完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具体阐述。第一部分主要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概述。第一,介绍了我国设立本罪所具备的历史根基。通过梳理古代法律关于亲属受贿犯罪的规定,得出该类法律呈现出打击范围扩大、刑罚程度加重的这一整体趋势规律。第二,介绍了我国设立此罪所具备的现实基础。一方面,考虑到腐败行为日益多样化与隐蔽性的特点,间接性权钱交易行为频发,需要进行刑法规制;另一方面,考虑到近年来刑事政策中倡导的惩治贿赂犯罪的目标,都为本罪的设立提供了现实基础。第三,介绍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两大法系的部分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比分析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以西班牙的规定最具特色,其犯罪主体中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法国和意大利均未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仅有加拿大规定此种犯罪的主体中包括法人,其余的几个国家仅规定自然人。由此可见,两大法系部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均有所不同,但都与《公约》的精神相契合,可以为完善我国本罪主体规定提供相应的借鉴和参考作用。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规制情况。第一,介绍了主体中“近亲属”的认定问题。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均有不同的界定。笔者从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位阶以及刑法的谦抑性三个角度出发,认为本罪“近亲属”的概念理应采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第二,介绍了本罪主体中“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问题。首先,介绍了“关系密切的人”的立法由来,论述了其与“特定关系人”并非简单的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其次,在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认定时,笔者认为应当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影响力”这一实质出发,而非局限于对“关系密切”的形式解释。第三,介绍了本罪主体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首先分析了此类主体必须在离职前实际享有国家职权,其次对“离职”的方式进行了具体罗列,最后主张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参照《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其附加一定的期限限制,从而严格限定主体范围,防止打击范围过大。第三部分主要是笔者对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一些建议。第一,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首先,笔者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双重性角度出发,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作为一名普通人时,利用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次,举例分析了当两种身份重叠时,基于权力性影响力在理论判断上具有优先性的考虑,对其应当以斡旋受贿罪论处。第二,阐述了本罪缺乏对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问题。基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单位行为无法纳入自然人犯罪两个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客观上需要将单位纳入到本罪主体之中,并提出了如何认定本罪单位犯罪的方法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