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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为前言、正文、结语三大部分。 前言,简要说明我国刑法 312 条一般赃物犯罪的现状,阐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 正文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我国及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一般赃物犯罪的立法概况,一般赃物犯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在秦律中就有明确记载,以后各朝的法律也有规定。革命根据地时期及建国初期,没有统一刑法典,有关该罪的规定主要在政府颁布的一些条例和政策性文件里,直到1979 年刑法的制定,才有了针对两种行为方式的一般赃物犯罪的规定,1997 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将该罪的行为方式增加到四种。在国外,十九世纪以后才把一般赃物犯罪从其他财产犯罪中独立出来,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就立法现状来说,各国立法都把“明知”作为该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各国规定的一般赃物犯罪的行为种类不尽相同;对该罪的犯罪对象“赃物”的范围有的国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有些国家没有。 第二部分,一般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围绕犯罪构成四要件: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主体进行论述。 关于客观方面,针对一般赃物犯罪对象“赃物”的概念、特征、实践中特殊物品的赃物性认定以及各种行为方式的理解进行论述;关于主观方面,对一般赃物犯罪构成要素“明知”展开论述,涉及明知的判断、明知形成的时间等问题;关于客体,针对国内外关于该罪客体(侵害法益)的争议进行述评;主体方面,着重对以单位名义实施一般赃物犯罪的行为如何处理,发表了看法。 第三部分,围绕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展开论述。主要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以及该罪与其他相似或有关罪名的比较。 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的司法现状,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对该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