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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特别程序予以确立。刑事和解的立法化不仅为部分刑事公诉案件的妥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凸显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实现了国家追诉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当兼顾,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全面修复。 刑事和解协议的完满履行是保障刑事和解各项价值、功能实现的关键。而刑事和解的反悔破坏了刑事和解程序的稳定性,阻碍了刑事和解价值目标的实现。再加上,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刑事和解反悔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反悔情形的处理也缺乏统一标准,大大增加了反悔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挫伤了相关主体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积极性与动力,这对于刚刚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成了实质上的冲击,进而使立法者确立该项制度的宗旨和目标受到质疑。 欲要认清刑事和解反悔的本质,首先应对刑事和解反悔进行准确认定。刑事和解的反悔是当事人一方在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有理由或无理由的向有关机关提出撤销和解协议或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行为。它是当事人否定和解协议效力或修正协议内容的行为,但由于它是当事人单方面的自我权利救济,应当严格区别于办案机关主动撤销无效和解协议和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或解除和解协议的行为。只有准确认定刑事和解反悔问题,才能对实践中出现的和解程序的反复现象进行正确分类,从而具有针对性的对其作出正确的处理。其次,对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反悔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有利于从复杂的反悔现象背后找到诱发反悔的根本原因。本文从当事人反悔的理由出发,以反悔理由的来源为视角,围绕加害人、被害人和第三方这三个源头对刑事和解反悔的具体类型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 刑事和解反悔产生的原因,是我们正确采取预防和解反悔措施的出发点。笔者对刑事和解反悔产生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原因进行了分析,刑事和解协议的民事契约性决定了刑事和解反悔产生的可能性,而这种民事契约的特殊性又否定了反悔产生的任意性,相关机制的缺失决定了反悔产生的不可避免性。同时,刑事和解反悔所带来的打击相关主体的积极性和降低刑事诉讼效益的不利影响,更加为完善刑事和解反悔预防措施提供了紧迫性和必要性。因此,有必须要从源头上减少反悔情形的发生,保障刑事和解的有效执行;同时也要对反悔所产生的不利影响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将其带来的不利后果降到最低。 刑事和解反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和解程序的有效运行,但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提出反悔的,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它既反映出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存在风险,亦是对办案机关审查行为的事后监督,若一味地禁止既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也影响到和解效果的实现。因此,我们既要做好预防措施,防患于未然,提高刑事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率;又要正视刑事和解反悔的不可避免性,以冷静的态度正确、有效的处理刑事和解中的反悔问题,保障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文从未然和已然的角度对尽量减少和准确应对反悔现象的发生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完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