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今世界是互联网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的世界,大数据与信息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大数据驱动型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由于互联网的用户锁定效应,最初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很容易形成大数据垄断现象,成为数据寡头。目前大数据垄断现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着眼的新课题。在互联网行业垄断企业的发展过程中,通过网络平台的特性,将产品与服务的竞争延伸到不同领域,竞争呈现出激烈化、复杂化的趋势。大数据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方面,其中大数据企业的合并涉及管辖权冲突、相关市场界定、是否会造成数据封锁以及申报审批制度,是较为突出且有相互内在关联的问题。针对互联网行业中涉及数据为生产要素的领域,传统反垄断法中的审查标准并不十分贴切,互联网本身的特征以及互联网企业的发展领域,决定了反垄断执法中考量因素的不同。本文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总结了大数据企业合并带来的垄断现象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提出。在本部分,首先对数据及大数据的相关概念进行解释,指出大数据能够作为一种垄断性资源在于它具有预测市场的功能,兼备技术与资源双重属性;其次,提出将大数据垄断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最为主要的是总结目前对大数据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相关市场界定、用户隐私、申报标准。第二部分以欧盟委员对谷歌双击、微软领英合并审查两个案例为引,分析了欧盟在进行大数据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中的相关视角和程序。第一节是合并审查以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为管辖理由;第二节是欧盟对谷歌双击案进行竞争评估时采用的视角,第三节是对微软领英案中程序的解读,包括先界定相关市场,后进行数据封锁的动机与能力评价;第四节是对于本案中欧盟委员会做法的评价与借鉴。第三部分是对于前文提到的对大数据企业合并的国际反垄断审查中法律问题的建议和对策。第一节是强化目前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与合作机制;第二节是提出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的改良建议,包括进一步细化和在必要情况下淡化相关市场概念的想法;第三节是完善大数据企业合并申报与救济的建议,主要包括调整申报标准,救济则是将反垄断法中的行为性措施与核心设施理论结合,解除数据封锁的措施,本部分中对核心设施的基础理论和数据作为核心设施所需具备的条件进行详细论述。第四部分是结语,内容为总结前文提到问题所在以及我国吸取先进国家的经验,尽快确定属于我国的大数据企业合并的反垄断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