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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传统商业手段在互联网领域的新表达,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沟通了买卖双方的网上交易渠道,降低了交易成本,在改变传统生活消费方式的同时,其平台本身也得到了用户和市场的肯定。但如华美的袍上爬着虱子一般,发生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在这些侵权行为中,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着怎样的法律地位、应当履行怎样的义务,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责任其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又是什么,这些问题成为文章研究的要点。在文章中,除问题的缘起及结语部分外,本文共计包括如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概述”对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及其提供商做了概念性的界定,并通过梳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三个参与者——平台提供商、消费者、站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进行讨论,并得出结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为网络中介服务关系,与站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为复合型民事合同关系。第二部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主体地位”对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也作出了回应:从评析“共同经营者说”、“租赁平台说”、“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说”、“第三方交易平台合同说”等相关理论学说入手,具体分析不同模式(C2C、B2C、B2B)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特点、盈利机制以及平台提供商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的不同,以此为基础从而对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进行探究,并得出结论:不同模式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平台之上交易的控制能力不同,其法律地位应因平台之上服务关系与交易关系之间联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淘宝为代表的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应参照“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说”,以天猫为代表的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应参照“平台租赁说”,B2B代表企业阿里巴巴则更多得带有居间人的色彩。在本文第三部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中,文章分析了平台提供商所应承担的义务,认为其应当承担提供中立技术服务、合理的注意义务、保护用户个人信息、防止损害扩大及协助调查等义务,这其中,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四个义务中的重点,对于“合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平台实际操作可能以及平台运营的特点进行,例如平台提供商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以及不同模式(C2C、B2C、B2B)的平台之间“合理”的标准应当有所不同,平台对站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控制力越强,其标准就应当越高。第四部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过域外法考察与理论探究,在传统的“归责原则二元体系”中对适用广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危险责任原则、替代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做出探讨,最后得出结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本章也通过域外法借鉴、国内法的体系考察以及相应的理论研究,结合网络交易平台的运作机制及交易实际,并得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结论。文章第五部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分析了网络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并着重分析了如下问题:“违法行为”要件中不同运作模式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适当的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内容的相同与不同之处;“因果关系”要件中“防果型因果关系”的确认;“主观过错”要件中“过失”的认定标准以及“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的判断标准;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知道条款”的解读。并得出如下关键结论:不同运作模式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其所应承担“适当的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因平台提供商所提供服务对交易影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对该行为外部规范标准的不遵守,不同类型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有所差别,在法律实践中,需要仲裁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事实以及网络交易平台在交易中角色的差异所导致注意义务的不同进行判断;《侵权责任法》第36条“知道”条款中,“知道”一词对不同类型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而言有着不同含义的结论:对C2C平台提供商而言,“知道”的标准不应过高,应解释为“明知”,平台提供商的注意义务相对较低;对B2C、B2B提供商而言,“知道”的标准应更高,应当解释为“明知或应知”,其注意义务较高。在文章最后的第六部分“完善我国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立法的建议”中,笔者对完善我国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相关建议,建议分为两块,第一部分是分析了我国关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之处,第二部分则是结合文章的研究成果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所提出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