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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源于美国,在美国首次适用,并作为现代公司法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一项特殊的权利被广泛推广,扩散到世界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后,2005年我国《公司法》引入了协调公司股东关系的重要机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平衡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力量,是引入一种股东关系协调的弹性机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回购请求权主要适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公司存续三种情形。然而,总体来看,公司股东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身权益的欲望不强,机会不多,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我国这一制度的相关立法存在不完善之处。这些不完善具体包括股东主体身份缺乏限定,债权人与异议股东之间的权利孰先孰后以及异议小股东缺乏利用该制度反对大股东关联交易的操作流程等。 本文研究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基础,为分析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具体立法状况,文章研究了这一制度的相关立法条文,以及该制度自立法后,在处理我国公司股东关系间的实践。实践案例主要涉及中小股东反对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和保留分红上的自私行为。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文章分析了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中的缺陷,包括异议股东主体身份模糊、异议股东申请回购的条件范围过窄、制度的可操作性差、缺乏债权人保护和股东再平衡机制等。针对这些缺陷,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对策在完善缺陷的同时,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