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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科学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诱发了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作为生命科学的重要部分,人体器官的移植更是如此。它既可以使危重病人远离病痛,也可以使人们为了人体器官铤而走险、为非作歹。由于人体器官供求的严重不平衡,近年来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愈演愈烈。虽然已经有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出台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但只是对此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能使买卖器官的行为得到威慑,甚至使得犯罪分子更加有恃无恐。为了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这是有关人体器官立法的新发展,对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重大意义。由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简单罪状,加之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出台,对此罪法律条文的理解难免会有争议,甚至增加司法实践的难度。就目前来看,理论界对该罪名进行深入分析的并不多,关于此罪名的专著更是稀少。鉴于此,本文将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进行系统分析、详细论述,深入探讨该罪名存在的各个争议点,以期通过对此罪名的研究,对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提供些许参考。本文分四个部分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进行系统分析。第一部分为概述,主要阐述了立法背景、罪名确定和立法意义等三项内容,为文章的展开奠定基础。首先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立法背景进行阐述,并分析了此类犯罪行为出现的原因及行为特点。其次,是对罪名确定的研究。笔者认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组织出卖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不妥当,只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不仅准确体现了犯罪行为,而且使犯罪对象明确清晰,同时又简明扼要,所以该罪应以此为名。最后陈述了该罪名设立弥补刑事立法空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意义。第二部分是本罪的犯罪构成,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主体四方面进行分析,并对理论界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本文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国家的医疗监管秩序,并不包括市场经济秩序。该罪的对象是人体器官,其范围不仅仅限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规定的范围,应做扩大解释。该罪的客观方面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以出卖人自愿为前提,否则可能构成其他罪名。鉴于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保护,此处的他人应将其排除在外。该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此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虽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行为人大多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但有无此目的不影响该罪的成立。第三部分为该罪的司法认定。此部分以犯罪构成为基础,对该罪的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既遂与未遂以及此罪与彼罪等问题做了分析。首先区分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人体器官的出卖者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一般参加者均不认定为犯罪。其次对本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进行探讨。为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可能会实施触犯其他罪名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与组织行为是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如果并非牵连关系,则以数罪并罚。再次是对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的讨论。本文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行为即为既遂,而不论人体器官是否已被卖出。鉴于该罪名增加之前司法实践中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定罪处罚,本部分的最后对该罪与相关罪名做了区分。第四部分是对本罪立法方面几点缺陷的论述和对其进一步完善的建议。本罪未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难免会使得一些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违反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外,对罚金刑没有确定数额的规定会使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差,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易产生刑罚不平衡的现象。所以,本文认为应当将单位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对罚金刑的确定数额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