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资源利用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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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资源作为极具医疗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生命材料,其积极利用能够极大提升人的主体价值。但由于人体资源存量有限,加之缺少相应私法规制手段和相应的监管机制,导致人体资源利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乱象丛生。人体资源利用行为亟待规制。人体资源及其利用行为的法律性质研究是建构人体资源利用制度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关于人体资源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物权说、人格权说、人格物说、还有针对于人体器官性质界定的器官权说。综合各种学说的利弊,为了保护民事主体在物质性人格权积极利用中的伦理价值,人体资源宜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客体。而人体资源利用行为则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利用自己的人体资源,并在这一过程中引起物质性人格权之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人体资源利用需要遵循生物性原则、伦理性原则、自主性原则、适当激励原则和严格监管原则。生物伦理原则要求人体资源利用不仅需要遵循身体构造的生物性内在机理,也需要遵循主流社会道德价值观念,生命伦理原则下可以确定作为物质性人格权之利用客体的种类和范围。自主性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人体资源利用必须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和自我决定;适当激励原则要求在承认人体资源财产价值的基础上,构建人体资源利用的高额补偿制度;严格监管原则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人体资源银行、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内部人体资源存储部门的监管,完善伦理委员会审查机制,健全人体资源利用监管体系。具体而言,人体资源利用制度的建设,首先需要重塑人体资源利用主体制度。目前的人体资源利用主体制度是以行为能力为标准进行划分的,除了人体试验有条件地允许未成年参加之外,几乎所有的积极利用行为都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然而这一规定却有矫枉过正的嫌疑。人体资源利用中的自主性判断,应当以决策能力的检测为中心。无论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人体资源利用前,都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着重考察其积极利用人体资源的动机,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人体资源利用的,应当在个案中进行决策能力检测,对于未成年人的积极利用决策应当结合替代判断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亲密关系原则,从自身最大利益和个体真实意思表示等多角度进行综合的考察和判断,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准许其利用自己人体资源判断与决定。复次,死者身后遗体器官的捐献,原则上应当得到死者生前的明示同意,生前未能的及时取得同意的,其近亲属可以按照顺位决定是否捐献死者遗体器官。其次,需要加强人体资源利用的私法规制。人体资源利用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用合同法对其利用行为加以规制十分必要。但是引入合同法规制人体资源利用行为也需要调和合同自由与人体资源之生物性和伦理性之间的矛盾,尤其是同积极缔约自由和消极缔约自由的协调。其次,人体资源利用法律行为还需要同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调,人体资源利用协议需要经过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后,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属于自伤行为;另外,伦理委员会也需要利用比例原则对民事主体在人体资源利用中的意思表示进行限制,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人体资源的利用行为。在人体资源利用行为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侵权行为。根据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人体资源利用过程中,造成受体生命健康损害的,对于人体资源的供体、伦理委员会和人体资源银行适用过错推定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在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上,笔者建议采取“事物自道其缘”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原告的举证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余者由被告提出反证证明,另外在侵权责任的损害分散问题上,笔者建议成立人体资源利用行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于风险的较大的人体资源利用行为,要求人体资源利用机构为供体购买健康保险,以分散相关的损害和风险。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主体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最后,需要进一步完善人体资源利用监督管理制度。人体资源利用需要在指定的机构进行。目前我国人体资源的获取、运输和储存,主要在各个医疗机构进行。但是由于缺乏监管与规制,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私自获取人体资源、侵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行为。世界各国都将依法经过注册登记成立的人体资源银行,作为法定人体资源的获取和储存以及交易或分配机构。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立法的先进经验,将人体资源银行作为人体资源利用机构,并设立人体资源管理中心,对各大人体资源银行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伦理委员会作为人体资源利用中的个案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批准风险较大的人体资源利用申请。关于伦理委员会的性质,主要存在民事主体说、行政主体说和内部机构说,为了保障伦理委员会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在物质性人格权积极利用中的职能,应当承认其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令其承担独立的责任。伦理委员会在进行物质性人格权积极利用的审查工作时,应当重点对人体资源利用行为的生物性和伦理性、自主性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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