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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传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公约》所要保护的对象之一,遗传资源惠益分享亦是《生物多样性公约》三大目标之一。从世界范围看,遗传资源主要集中于发展中国家境内,而发达国家在生物科技上拥有领先优势。发展中国家为保护遗传资源多样性做出了长期的历史的贡献,发达国家则凭借其生物科技,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将遗传资源多样性带来的利益据为己有。我国作为一个遗传资源丰富的国家,面临遗传资源大量流失的现状。
基于对遗传资源所在国家为保护遗传资源多样性所作长期贡献的肯定,国际社会承认遗传资源所在国家享有其境内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然而知识产权系统并未对此做出回应,因此导致了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不均问题。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进一步加剧了惠益分享不均现象。与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相关的四个国际公约分别是《生物多样性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前两个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了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则通过WTO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强有力水平。《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应《生物多样性公约》要求,对《农民权利作了规定。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则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作了特别规定。
本文通过对遗传资源定义和特点的分析,将遗传资源物权与一般生物材料物权区分开来,明确遗传资源与一般生物材料的区别在于其遗传功能。而现行知识产权体系却将遗传资源与一般生物材料等同而论。在遗传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遗传资源物权被当作一般生物材料的物权转移了。因此遗传资源惠益分享不均问题的本质是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物权问的冲突,遗传资源用益物权的价值没有得到体现。惠益分享不均的后果体现在三个方面,分别是对遗传多样性的损害、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冲击和对科学研究进展的阻碍。
相关公约在遗传资源惠益分享上的规定存在许多潜在冲突。首先《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使知识产权地域性进一步打破,加强了知识产权国际扩张力度,这种国际扩张一方面导致许多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与其国情不符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阻碍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自由,另一方面构成对农民权益的威胁。其次,《生物多样性公约》为实现事先知情同意制度,要求《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配合其目标,对与遗传资源相关的知识产权申请强制要求来源披露。而发达国家多认为这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宗旨不符,不应通过《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来调整遗传资源惠益分享行为。再者从执行角度看,《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借助WTO框架,其执行力远高于其他三个公约。以上冲突的焦点是《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是否应当在遗传资源惠益分享问题上作适度调整。
通过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以及对生物技术产品授予专利所产生的利弊结果分析,本文认为要求知识产权关注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并确立遗传资源来源披露是符合知识产权制度自身根本目的宗旨的,既符合知识产权制度自身要求,也是解决惠益分享不均问题所必需的。
最后,本文考察了国际上现行主要惠益分享模式和一些国家的立法实践,总结其中经验,对遗传资源惠益分享不均问题的国际和我国国内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