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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法制史长河中有着浓墨重彩的一笔,我国现行《刑法》也在第68条与第78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阶段的立功。尽管历来关于立功存在的价值根基是功利还是正义争论不休,但是立功受奖的思想早已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脑海中。实践中,针对自然人立功的常发性存在,立功制度在量刑时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而单位立功作为一种对单位犯罪后量刑时的一个重要考量情节,本应是单位犯罪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但是纵观我国目前的《刑法》与刑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制度。针对立功,我国《刑法》在第68条与第78中条都有表述,但是都将立功的主体表述为“犯罪分子”,而并没有明确提及单位。由于立法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立功也是避而不谈,在一定类似情况下,是对单位成员按照自然人立功的规定处理的,这不仅有违立功制度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原理。故本文就以“单位立功制度”为研究主题,以现有刑法规定与单位自身特征为切入点,顺着单位意志这条线,应用逻辑分析法,推导、阐述单位立功意志,确认单位立功的可能性,并立足于现实需要与刑法基本原理,具体分析单位立功的适用条件与适用效果,多角度合理构建单位立功制度。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单位在刑法立功中的主体性确认,通过对现有的单位是否可以成立立功的各方观点进行一个精细的梳理,分析比较其可取与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的解释,论证《刑法》第68条并没有当然将单位排除在立功制度之外。并且,本部分通过对单位自身特征与立功这一法律行为的行为特征进行分析,确认单位既有立功的内在意志,也可实施立功的外在表现,内外两方面论述单位可以符合立功这一法律行为的行为结构,并表明单位立功主体性的确认与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刑事政策的内在联系。通过这样逐层的论证,从法律依据、政策依据与现实需要等多面确立单位立功的主体地位。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单位立功的成立要件,是在分析现有自然人立功的成立条件下,结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合理构建单位立功成立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与时间要件。在单位立功的主体要件中,通过对单位犯罪的单双主体之争的分析,指出单位立功的主体为单一主体,即单位,视情况区分单位立功与单位犯罪后单位成员的个人立功。在单位立功成立的行为要件中,通过结合单位自身的运作模式,逐条举例论证单位可以成立刑法上的五种立功方式。在单位立功成立的时间要件中,本部分会对现存司法解释关于立功成立的起始时间为“到案后”提出质疑,将单位立功的起始时间界定为单位犯罪后,并论证单位在刑法执行期间成立立功的可能性,进而确定单位立功的终止时间。文章的第三部分是单位立功后的效果归属于处罚探讨,本部分在结合立功制度“谁立功,谁受奖,不立功,不受奖”的立功效力归属原则上,指出单位立功的效力归属应以单位本身与单位成员共享为原则,以单位自身独享为例外,并具体阐明共享从宽处罚模式。文章的第四部分是结论与完善建议,本部分立足于更好的构建单位立功制度,确保其合法合理地应运于司法实践当中,会应用少量笔墨针对现存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上对单位犯罪体系中规定的不足与可改进之处提出少量建议,以配套使单位立功制度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通过前后四部分的论述,形成一个既符合刑法基本原理也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的单位立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