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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与途径。执行和解制度的运作于现实具有重大的意义,可是现行法律过于粗糙的规定,使得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标准不一,导致实践操作的混乱。笔者在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问题的根本在于对执行和解定性的不清,因为性质的不确定,导致了执行和解效力的争议,从而产生一系列问题。首先在执行和解定性过程中,要严格区分诉讼中与诉讼外和解的区别,要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及执行和解在整个诉讼和解中所处的阶段,这样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位于属于原诉之外新的合同就顺理成章。其次应明确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所处的地位,进而对影响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形式做出论断即法官不应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法官不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和解协议不需要具备法官记入笔录的特定形式,最后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方式寻求救济,但该救济方式过于单一对当事人的保护不够充分和完全,应该在立法上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建立违反和解协议的惩罚制度、明确客观上对于申请执行人不利作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事由。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从乙、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开始分析从而引出问题。第二部分主要从乙、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法院原生效判决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在深入分析基础上得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原诉之外新的合同、在履行前具有中止生效判决的效力并可以提起新的诉讼。第三部分主要从影响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有关问题入手并明确了法官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即不参与协议的达成、不对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和解协议的生效不需法官记入笔录这种特定形式。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执行和解协议救济的法律选择,从目前执行和解协议法律救济的单一性入手,论述了对当事人保障的不完全性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后诉权的法律缺失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案。最后第五部分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