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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金融与科技的深度结合也催生了高频交易这一复杂的产物。对高频交易的担心始于2010年5月6日的“闪电崩盘”,道琼斯指数在几分钟内就下跌了几百点,那一天的下跌超过一千点。《高频交易员》的出版更是将高频交易推向了风口浪尖。我国的高频交易起步较晚,虽然也有部分私募基金采用了高频交易软件,但是真正将高频交易推到大众面前的还是伊士顿案件1。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对高频交易的监管制度进行了研究。本文正文总共为四章:第一章从高频交易的历史出发,从高频交易的起源出发再到各个监管机构对高频交易的定义,并且与自动化交易(Automatic Trading)、量化投资(Quantitative Investment)、程序化交易(Program Trading)和算法交易(Algorithm Trading)的概念进行对比,得出这五个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概念的位阶,最终澄清高频交易的概念。第二章提出高频交易监管的必要性,主要从我国高频交易的交易策略出发,总结高频交易我国的现状、目前的限制与未来趋势。从流动性提供策略,也就是做市商策略到相对价值套利,再到饱受争议的掠夺性策略,高频交易的交易策略并非与一般的金融机构相同,更多的不是市场中性策略,而是较为极端的甚至具有一定欺诈性质的策略。我国国内的基金业发展是十分迅速的,但是总体而言,量化私募管理人的占比仍然不高,同欧美等市场较为成熟国家的量化行业还存在巨大的差距。这种巨大的差距也说明了我国量化行业和高频交易商的巨大潜力。就现行的环境来看,我国的环境对高频交易尚且处于一种限制的状态。技术上,国内高频交易软件的自行开发处于萌芽的状态,而外来的软件能否适应我国的金融市场也未可知;观念上,高频交易“高投入,高产出”的观念也与传统“低投入,高产出”的投资观念背道而驰;政策上更是存在T+1的限制,还有国内资本市场报价过高的问题。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高频交易的监管必要性就凸现出来了。本文利用金融三足定理的三个维度对高频交易的监管必要性进行了评价,认为其自身特征和不公平的交易策略必须要受到充分的监管。第三章为域外监管体系和理论的梳理和借鉴,归纳了欧洲和美国的监管框架以及规制方式。在监管体系方面,欧洲以Mi FID II和《欧盟委员会授权规则》为主体,另外辅以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ESMA)的独立监管。欧洲的监管措施全面而且严苛,包括了对算法公司的要求、对高频交易系统的控制要求、做市策略的要求、电子直连的要求以及作为欧盟成员国需要的成员国通知等要求。欧盟的规范几乎涉及到了高频交易的方方面面。而美国以《多德弗兰克法案》为基础,在《自动化交易规则》和《合规与诚信体系规则》两部法律的联合管制之下,已经形成了“重事前和事后,轻事中”的监管模式。三大监管机构美国证监会、金融业管理局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也在侧重各自监管重点的基础上进行有序的合作。美国的法律为高频交易设定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给合法的交易以充分的保障,对违法的行为也绝不姑息;虽然有美国学者认为法律对幌骗这一高频交易策略的要件的说明不清晰,但是从司法裁判来看,法官认为法律已然对幌骗的要件做了明确的阐述,并且在幌骗的主观要件程度上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强化了对幌骗的认定。另外,本章还将欧美的监管模式做了对比,在明确各自监管特点的基础上,也为我国的监管方式提供一些参照。第四章阐述我国的高频交易监管制度同时提出改进的建议。我国对高频交易的法规体系尚无专门的立法,缺乏规范体系,也因此带来了一些问题,如没有算法层面的规定、对基础设施的限制也不明确等。但是我国现行规范已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基础的监管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等四个金融监管机构还注意到了算法同质化带来的影响,也标志着我国高频交易的监管迈向了更深层次。当然,高频交易的监管问题从根本上而言其实是法律与金融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无法避免的。但是本文提出J型监管的模式,希望可以通过改进现有的监管形态,从而处理好实然和应然之间的关系,缓解两者的紧张关系。前期采用中等强度的准入备案制度,中期采用信息监管的模式达到最小化监管的目的,后期则大幅提高违法成本阻却违法行为。通过J型监管的形态,既可以达到规避相当的金融风险,又达到不损害金融自由的目的。因此,为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在审慎对待高频交易的同时,有关部门须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深化算法的规制,在未来甚至可以引入代码的规制。高频交易的监管也能使得我国金融市场得到更加迅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