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指导性案例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wl3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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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通过规范性文件,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即特指通过该制度发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在称谓上采取了“指导性案例”的表述方式,意味着“两高”欲通过案例的形式与载体指导司法工作。刑事指导性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一个子集,专门指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发布的分属刑事部门法领域的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机制,刑事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并非从无到有的规则创制过程,而是在既有的法律规则体系下的衍生过程。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事指导性案例严格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只能在成文法的有限范围内发挥指导作用。与其他部门法的另外一个很大不同在于:刑事指导性案例涵盖了“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审判机关的工作主要是裁判性工作,这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主要是围绕裁判工作而展开的指导性案例,而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工作则更为多样,作为连接侦察工作和审判工作的桥梁,检察机关承担着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工作,因而围绕着刑事诉讼活动开展司法工作也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与其他部门法的指导性案例相比,刑事指导性案例表现出程序性内容与实体性内容相结合的特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有必要对其展开针对性地研究。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刑事指导性案例,其核心命题是如何发挥好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内容层面,通过分析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探究如何优化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二是技术层面,通过改进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技术以加强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效力;三是制度层面,通过优化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发布机制以保障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以上三个层面的问题既立足于当下,讨论当前阶段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改进与完善,也着眼于未来,讨论刑事指导性案例未来的发展。将刑事指导性案例作为对象进行研究,类型化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事物具有多样性,刑事指导性案例也不例外。对刑事指导性案例一概而论的展开研究,只会“眉毛胡子一把抓”,因为不同类型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在性质、作用、地位上存在一定差异,在不区分不同类型的情况下,含混地对刑事指导性案例展开研究,既不利于对刑事指导性案例形成清晰的认识,也不利于刑事指导性案例作用的发挥。从类型上看,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刑事指导性案例划分出不同的类型。以指导作用为标准对刑事指导性案例进行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系统化的类型研究,主要是由于研究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问题意识与研究目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研究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更好地发挥其指导作用,指导作用的不同决定了刑事指导性案例性质乃至地位的不同,以指导作用作为分类标准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刑事指导性案例,并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发挥刑事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根据对所有已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分析,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可以分为解释作用和宣示作用,因此,刑事指导性案例可以被划分为解释型刑事指导性案例和宣示型刑事指导性案例。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解释作用,是指其作为法律解释的表现形式,对法律规则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既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又包括对司法解释条文的解释。由此,在刑事领域,司法层面的解释形成了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两种解释并存的局面,如何在二者共同参与刑法解释的情况下发挥好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解释作用?在我国,司法解释即包括“两高”基于职权主动作出的条文类司法解释,也包括因应下级司法机关的请示作出的批复类司法解释。目前,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并行的情况下,由于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在解释功能上的重叠,尚无法划分出各自作用的独特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各自特点,进行相应的调整,将刑事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领域限定在两种情况:(1)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包括对条文类的司法解释和批复类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2)条文类司法解释具有稳定性、体系性、规范性的特点,在条文类司法解释短时间内无法就位时,应当通过发布刑事指导性案例作为过渡,待条件或时机成熟时,再发布司法解释。着眼未来,由于刑事指导性案例具有条文类司法解释所不具备的优势,从应然层面来看,刑事指导性案例应当替代条文类司法解释,成为主要的刑法解释形式。而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批复类司法解释具有相似之处,可以相互借鉴,彼此融合,对批复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造,将其作出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快速反应机制。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宣示作用,是指刑事指导性案例虽然没有对法律规则进一步明确化或具体化,但结合个案对法律适用的过程与结果进行示范。刑事指导性案例可以对刑法本来的含义进行澄清,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促进对刑法本意的理解,避免刑法的抽象化所带来的适用疑难和偏差,也可以强调某一类案件的司法工作重点,也可以对刑法适用的方法与尺度作出示范与指导。虽然,宣示型刑事指导性案例没有对法律规则作出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阐释,但其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一方面是由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司法环境的现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出于政策方面的考虑。随着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的强化,当司法解释的地位被指导性案例取代时,宣示型刑事指导性案例宣示的对象将集中于对刑法条文,在内容上虽然可能是刑法原则或刑事政策等内容,但最终都应当落脚于罪刑标准。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运用方面,规范性文件将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方式表述为“应当参照”,并可以援引指导性案例作为理由作出司法决定。关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属性,学界主要存在事实拘束力与规范拘束力的对立。事实上,我国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并非事实上的拘束力;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一种规范性的力量,但这种规范性力量较弱,与正式的法源所具有的效力有着本质区别。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产生于其作为法律论证中的权威理由所具有的规范性力量,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效力,解释型刑事指导性案例具有参照的效力,而宣示型刑事指导性案例具有遵照效力。在适用技术上,“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不仅是事实性的,也是规范性的;在具体的判断中,要引入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的成立要件作为判断标准。目前,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无法彰显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对违反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未来,刑事指导性案例替代司法解释,成为主要的解释形式后,应当通过明确违反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后果来提升其效力,取消“应当参照”的规定,并相应地改进援引方式。在制度保障方面,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发布机制尚存在运行不畅之处,为了使刑事指导性案例更好地发挥指导作用,应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在筛选方面,与自然生成的判例制度相比,我国的刑事指导性案例表现为一种自下而上的行政化遴选,一方面,这种遴选方式有赖于办案法官推荐案例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这种遴选方式不能保障指导性案例在第一时间内发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对此,应当弱化案例生成方式的行政性特点,调整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条件,并改进指导性案例的生成程序,提高指导性案例指导力与时效性。在未来,若以刑事指导性案例替代司法解释,则需要对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大幅度改造,借鉴西方判例制度的成功经验。在解释主体上,应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发布权。在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层面的改革应当围绕判例制度的核心要素展开,即以案例的说服力为基础,以审级制度为支撑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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