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中技术性规则之立法保障--基于中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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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是环境法的核心特征。环境技术性规则作为环境法技术性的重要载体,在环境保护中起着重要作用。环境技术性规则不仅包括以技术规范形式存在的环境标准,还包括保障技术标准有效实施的配套程序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环境标准法律规范支持环境技术标准的制定、实施、管理,调整因其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对比中国《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与美国《清洁空气法》,两国环境技术性规则在意涵完整性和铺开力度上存在显著差异。美国环境立法中技术性规则意涵完整,配套执行措施完备;而中国的环境技术性规则呈现概念化的特征,环境法中拥有完整意涵的、实质意义上的技术性规则相对缺位。
  中美两国环境技术性规则铺开力度上的巨大差异产生于技术性规则固有的立法悖论。技术性规则立法悖论是指其具有不可或缺性,但同时存在高成本问题。受制于技术性规则立法悖论,技术性规则的制定经过复杂的立法博弈,在不同国家形成了不同铺开力度和精确化程度的文本表现,反映了立法者对于不同主体间法益衡量程度的不同。我国环境法中技术性规则过度粗放,不适宜当前社会发展需要,对于不同主体排污行为的指导性和约束力较弱,对于不同主体承受能力的考量程度较低。因此,有必要将环境技术性规则从过度粗放向适度精细过渡。
  环境技术性规则向适度精细的转变,是完善技术性规则立法保障的过程。技术性规则的立法保障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切入,从环境技术性规则的立法文本和立法过程两个方面对中美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比较分析。
  从立法文本上看,中美两国技术性规则在铺开力度上的巨大差异,与两国立法传统和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的确定程度有关。在立法传统方面,我国“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是技术性规则由过度粗放向适度精细转化的阻碍,对技术性规则意涵完整性造成限制,造成其过度政策化和概念化。环境单行法专、细、精的特点为技术性规则的精细化创造了条件,为技术性规则提供了精细化的土壤。伴随着立法背景的改变,我国应适度细化技术性规则的内涵,对单行条例中的技术性规则进行整合提炼。在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确定性方面,与美国通过成文法将保障环境标准有效实施的配套环境标准法律规范固定下来不同,我国环境立法中实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相对缺位。技术性规则缺少配套执行措施,实践中随意性大,不同行为主体执行技术性规则的研究成本大大增加,造成技术资源的重复浪费。环境标准法律规范是技术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以成文形式固定下来并进行充实和丰富,提升其法律位阶。
  从环境立法过程上看,中美技术性规则在事前评估手段、事中起草主体和事后公示整合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共同形成了两国技术性规则铺开力度和精确性上的差异。在风险评估手段方面,不同于美国运用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多手段多渠道收集零散信息进行风险评估,我国技术性规则的立法评估基于合法性、合理性。技术性规则由定性评估转向科学定量,有助于促进技术性规则从过度粗放转向适度精细。在起草主体组成方面,两国在起草主体的专业性和参与度的差异反映了两国起草阶段科学与公众参与渗透程度不同。我国技术性规则的委托起草模式竞争性不足,存在将起草工作当作牟利工具的可能,且起草主体多元化程度低,应当尝试建立专职起草机构,增加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公众的参与度。在公示检索系统的体系化程度方面,美国技术性规则经过体系化整合易于检索,我国技术性规则碎片化严重且存在检索冲突。利用互联网建立技术性规则统一集成平台,形成相关要素图谱进行交叉索引,有助降低公众包括搜索成本在内的守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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