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然解释的司法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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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目的在于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然而成文的刑法因其自身具有的滞后性、抽象性等局限性,无法紧紧跟随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新型犯罪行为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当然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一种,是弥补成文刑法弊端的主要理论工具之一。比如,对行为人主观上想生产“麻黄碱”,客观上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生产出中间物“甲卡西酮”,在刑法上的认定存在疑问。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刑法中的其他解释都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而当然解释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能性。然而,当前对当然解释的研究还并不完全,学者对其适用前提、适用依据等基本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使得当然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尤其是在刑法对待决事项“未明示”规定时,当然解释“轻重相举”的原理能否以及如何发挥其在司法实务中的作用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由此,笔者将从现实中的具体毒品案例出发,依托案例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该类行为的定性展开论述。以问题为导向,探析定性争议的实质所在,及解决该类案件的理论基础为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法官运用当然解释所要解决的理论及实践障碍。据此思路,将文章分为四个篇章结构。具体内容为:
  第一章:问题的提出。以2016年四川省剑阁县“养鸡场制毒案”为例,以实践中存在的,非法生产“麻黄碱”(制毒物品)的过程中产生中间物“甲卡西酮”(毒品)如何定性为切入点。指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与“制造毒品罪”的判别。其实质是:在无法判断行为人对制造毒品有故意,不承认行为人对制造毒品有概括的故意且现有“司法解释”没有将“甲卡西酮”列入制毒物品时,法官能否将中间物“毒品”适用于“制毒物品”的法律规定,也即能否运用当然解释将“前者”解释为“后者”?由于刑法中的其他解释对此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而当然解释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本文以“当然解释的司法运用”为主线,论证解决上述问题的理论及现实可行性。并以此案为例,认为运用当然解释解决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有三,为下文的论述提供方向。
  第二章:当然解释的一般问题。此部分主要为当然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铺成理论。首先,从刑法中当然解释概念分歧的阐释出发,提出学者对当然解释概念产生分歧的原因是对适用前提、适用依据等问题尚未达成一致。因此,此概念的厘清需要从内部机理入手。其次,在对各家学说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认为当然解释的适用前提是“法无明确规定”,这里的“不明确”不仅指语词含义分歧还包括逻辑上的分歧。当然解释的适用依据是事理上的当然和实质逻辑的当然,其具体判断的依据是事物的共同属性和规范目的。在此基础上,对“当然解释的限度”进行论证,认为当然解释以“不超过语义最大范围”为限度,其“语义最大范围”的判断以抽象刑法条文的类型化特点为前提,结合汉语词典和口语含义规范目的和一般人预测可能性进行判断。最后,对刑法适用中容易与当然解释产生混淆的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类推解释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当然解释与目的解释最大的区别在于当然解释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与类推解释最大的区别在于推理方式的不同;与扩大解释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第三章:法官对当然解释的运用。在对当然解释基本问题阐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其解释结论最终若要适用于司法实践所要解决和注意的问题。首先,借鉴通说刑法解释方法分类方法,认为当然解释属于学理解释。因此,这一解释结论最终要想适用于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法官是否有法律解释权。通过对法官解释权学说争议的分析,认为法官解释权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其次,在承认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前提下认为法官解释法律也并非是不受限制的“天马行空”,而是遵循基本原则和方法的“理性判断”。具体而言,认为法官运用当然解释必须以遵循刑法文本为基本前提,以遵循当然解释的解释要点为重要内容。再次,对法官运用当然解释的具体操作步骤进行论述。认为单纯的事实判断不能完成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法官运用当然解释的结论要想最终适用于司法实践还必须严格依照当然解释的操作步骤,将待决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一一对应。最后,还对法官运用当然解释的效力进行了特别强调。认为法官运用当然解释的结论仅具有个案效力。
  第四章:法官当然解释与“司法解释”冲突之解决。以第二章和第三章为基础,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官当然解释的结论与“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典型情形进行了介绍,并对二者是否存在冲突进行了阐释。首先,将“广义的司法解释”区分为“狭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在此基础上将二者的效力进行区分,认为“司法解释性文件”与“狭义的司法解释”不同,不是法定的有权解释。其次,以二者的效力为基础,分别论述其与法官当然解释的关系。得出:法官当然解释与“狭义司法解释”关系是强制性的遵照执行关系,而其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关系是非强制性的指导关系。最后,在对法官当然解释与“司法解释”关系认定的前提下,认为法官当然解释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冲突是假冲突,法官当然解释与“狭义的司法解释”的冲突在当然解释的视角下也会显得逻辑协调。至此论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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