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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不法分子采取偷换(包括覆盖)商家收款二维码的方式侵犯他人财产的新型犯罪,就此类案件的犯罪定性问题,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刑法学术界亦众说纷纭,有“盗窃罪说”、“侵占罪说”和“诈骗罪说”三种观点,目前仍然没有形成公认的结论。本文致力于探讨和解决这个问题。
本文正文分为四章,全文约五万字。
第一章: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及其相关法律关系解构
本章意在为后文解决犯罪定性问题奠定讨论基础。通过对二维码支付原理和流程的分析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欺骗”顾客并且诱使导致顾客“自愿”支付钱款的基本特征,侵害了“顾客的财产(钱款)所有权”,而不是一些学者认为的“顾客(或商家)对支付平台的债权”。又通过对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顾客、商家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全面梳理认为:行为人和顾客之间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商家和顾客之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行为人和商家之间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行为人只是利用了商家的疏忽,从而更加顺利地对顾客的财产实施了犯罪。明确了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时应当聚焦行为人和顾客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至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包括债权债务问题、商家的疏忽责任问题)则受民事相关规则的调整,与本文讨论的重心即犯罪定性问题无关。
第二章:盗窃罪说的刑法学理分析
本章首先指出盗窃罪成立的主要条件:第一,侵害对象是被害人占有的财产;第二,行为人采用秘密手段直接转移被害人的财产;第三,盗窃行为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根据上述主要条件,对现存的“一般盗窃罪说”、“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说”、“三角盗窃罪说”进行批评与论证:(1)“一般盗窃罪说”的不合理性有三:一是商家未受到财产侵害,不可能是被害人;二是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不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三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2)“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说”不能成立。根据“犯罪事实支配说”,行为人没有对顾客的扫码付款行为起到支配和控制作用。
(3)“三角盗窃罪说”内部的两种观点都不能成立。第一种观点即“间接手段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一是商家未曾观念占有过货款,该观点的讨论基础不存在;二是其未能说明处分权限人即顾客处分商家财产的权限从何而来;三是该观点中的盗窃方式(利用不知情的处分权限人主动交付财产的方式)与传统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方式相违背;四是其法理构造有增加行为人罪责的嫌疑,不能对行为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第二种观点即“盗窃对象与被害人分离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行为人盗窃顾客的财产与商家被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评价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本章得出不能将此类案件定性为盗窃罪的结论。
第三章:侵占罪说的刑法学理分析
本章首先指出侵占罪成立的主要条件:第一,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遗忘物和埋藏物;第二,根据“取得行为说”,侵占罪的行为方式要求行为人把对财产的合法占有转变为非法所有。根据上述主要条件,对“侵占罪说”进行批评与论证,认为:(1)此类案件中的侵害对象(顾客的钱款)既不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也不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不符合侵占罪关于侵占对象的要求;(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行为特征。因此,本章得出不能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侵占罪的结论。
第四章:诈骗罪说的刑法学理分析
本章首先指出诈骗罪成立的主要条件:第一,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第二,该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第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主观上有处分意识,客观上有处分行为。根据上述主要条件,否定“双向诈骗罪说”、“三角诈骗罪说”和“新型的三角诈骗罪说”,肯定“普通诈骗罪说”。认为:(1)“双向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难以认定商家处分商品的行为是诈骗罪中处分财产的行为,亦难以认定“商品”是商家基于诈骗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商家自然无法被认定为被骗人和被害人。(2)“三角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是被骗人与被害人都是顾客,两者没有发生分离;二是顾客没有处分商家的财产,顾客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三是顾客亦没有处分商家财产的地位与权限。(3)“新型三角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是该观点不能指代一种新型的犯罪构造,而像是论者为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根据偷换二维码案情设置了那些适用条件一样;二是其无法从刑法角度上解释“为什么顾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却将商家认定为被害人”的关键问题,也就是其所认定的行为人诈骗行为与商家被害的因果关系难以评价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该观点的法理构造会降低行为人的罪责,却加重被害人的责任;四是其结论不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原则。(4)“普通诈骗罪说”能够成立的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包括覆盖二维码行为)属于欺骗行为,使顾客产生对财产接受者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自己的钱款,同时行为人得到的也是顾客的钱款。因此,偷换二维码侵财犯罪应当定性为两者间的普通诈骗罪,该结论也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原则。
本文存在以下创新:
第一,本文首次全面厘清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并且明确指出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时应当聚焦到行为人和顾客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上,从而奠定了刑事定罪的逻辑基础。
第二,本文对此类案件涉及的侵害对象的财产性质做了重新定性。通过对比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出支付平台客户备付金的性质不同于银行存款的结论,其不是债权,而是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钱款,进而论证行为人侵害了“顾客的财产(钱款)所有权”,而不是一些学者认为的“顾客(或商家)对支付平台的债权”。
第三,本文对现存的所有学术观点进行了全面回应,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见解。尤其是对于新出现且学界至今无人回应的“侵占罪说”和“三角盗窃罪说”,本文首次予以回应,指出这两种观点的不合理性。亦难以认定“商品”是商家基于诈骗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商家自然无法被认定为被骗人和被害人。(2)“三角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是被骗人与被害人都是顾客,两者没有发生分离;二是顾客没有处分商家的财产,顾客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三是顾客亦没有处分商家财产的地位与权限。(3)“新型三角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是该观点不能指代一种新型的犯罪构造,而像是论者为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根据偷换二维码案情设置了那些适用条件一样;二是其无法从刑法角度上解释“为什么顾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却将商家认定为被害人”的关键问题,也就是其所认定的行为人诈骗行为与商家被害的因果关系难以评价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该观点的法理构造会降低行为人的罪责,却加重被害人的责任;四是其结论不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原则。(4)“普通诈骗罪说”能够成立的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包括覆盖二维码行为)属于欺骗行为,使顾客产生对财产接受者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自己的钱款,同时行为人得到的也是顾客的钱款。因此,偷换二维码侵财犯罪应当定性为两者间的普通诈骗罪,该结论也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原则。
本文存在以下创新:
第一,本文首次全面厘清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并且明确指出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时应当聚焦到行为人和顾客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上,从而奠定了刑事定罪的逻辑基础。
第二,本文对此类案件涉及的侵害对象的财产性质做了重新定性。通过对比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出支付平台客户备付金的性质不同于银行存款的结论,其不是债权,而是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钱款,进而论证行为人侵害了“顾客的财产(钱款)所有权”,而不是一些学者认为的“顾客(或商家)对支付平台的债权”。
第三,本文对现存的所有学术观点进行了全面回应,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见解。尤其是对于新出现且学界至今无人回应的“侵占罪说”和“三角盗窃罪说”,本文首次予以回应,指出这两种观点的不合理性。
当然,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本文也有诸多不足,比如:第一,在文章写作过程中,由于此类偷换二维码案件涉及的理论观点繁多且复杂,因此笔者针对各个理论的探讨较为浅显,无法做到理论的深厚;第二,本文研究的结论虽然从法理上能够自圆其说,但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第三,笔者的法言法语表达功力有所欠缺,部分行文稍显白话与拖沓。
本文正文分为四章,全文约五万字。
第一章: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及其相关法律关系解构
本章意在为后文解决犯罪定性问题奠定讨论基础。通过对二维码支付原理和流程的分析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欺骗”顾客并且诱使导致顾客“自愿”支付钱款的基本特征,侵害了“顾客的财产(钱款)所有权”,而不是一些学者认为的“顾客(或商家)对支付平台的债权”。又通过对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顾客、商家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全面梳理认为:行为人和顾客之间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商家和顾客之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行为人和商家之间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行为人只是利用了商家的疏忽,从而更加顺利地对顾客的财产实施了犯罪。明确了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时应当聚焦行为人和顾客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至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包括债权债务问题、商家的疏忽责任问题)则受民事相关规则的调整,与本文讨论的重心即犯罪定性问题无关。
第二章:盗窃罪说的刑法学理分析
本章首先指出盗窃罪成立的主要条件:第一,侵害对象是被害人占有的财产;第二,行为人采用秘密手段直接转移被害人的财产;第三,盗窃行为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根据上述主要条件,对现存的“一般盗窃罪说”、“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说”、“三角盗窃罪说”进行批评与论证:(1)“一般盗窃罪说”的不合理性有三:一是商家未受到财产侵害,不可能是被害人;二是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不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三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2)“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说”不能成立。根据“犯罪事实支配说”,行为人没有对顾客的扫码付款行为起到支配和控制作用。
(3)“三角盗窃罪说”内部的两种观点都不能成立。第一种观点即“间接手段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一是商家未曾观念占有过货款,该观点的讨论基础不存在;二是其未能说明处分权限人即顾客处分商家财产的权限从何而来;三是该观点中的盗窃方式(利用不知情的处分权限人主动交付财产的方式)与传统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方式相违背;四是其法理构造有增加行为人罪责的嫌疑,不能对行为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第二种观点即“盗窃对象与被害人分离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行为人盗窃顾客的财产与商家被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评价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本章得出不能将此类案件定性为盗窃罪的结论。
第三章:侵占罪说的刑法学理分析
本章首先指出侵占罪成立的主要条件:第一,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遗忘物和埋藏物;第二,根据“取得行为说”,侵占罪的行为方式要求行为人把对财产的合法占有转变为非法所有。根据上述主要条件,对“侵占罪说”进行批评与论证,认为:(1)此类案件中的侵害对象(顾客的钱款)既不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也不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不符合侵占罪关于侵占对象的要求;(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行为特征。因此,本章得出不能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侵占罪的结论。
第四章:诈骗罪说的刑法学理分析
本章首先指出诈骗罪成立的主要条件:第一,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第二,该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第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主观上有处分意识,客观上有处分行为。根据上述主要条件,否定“双向诈骗罪说”、“三角诈骗罪说”和“新型的三角诈骗罪说”,肯定“普通诈骗罪说”。认为:(1)“双向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难以认定商家处分商品的行为是诈骗罪中处分财产的行为,亦难以认定“商品”是商家基于诈骗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商家自然无法被认定为被骗人和被害人。(2)“三角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是被骗人与被害人都是顾客,两者没有发生分离;二是顾客没有处分商家的财产,顾客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三是顾客亦没有处分商家财产的地位与权限。(3)“新型三角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是该观点不能指代一种新型的犯罪构造,而像是论者为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根据偷换二维码案情设置了那些适用条件一样;二是其无法从刑法角度上解释“为什么顾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却将商家认定为被害人”的关键问题,也就是其所认定的行为人诈骗行为与商家被害的因果关系难以评价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该观点的法理构造会降低行为人的罪责,却加重被害人的责任;四是其结论不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原则。(4)“普通诈骗罪说”能够成立的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包括覆盖二维码行为)属于欺骗行为,使顾客产生对财产接受者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自己的钱款,同时行为人得到的也是顾客的钱款。因此,偷换二维码侵财犯罪应当定性为两者间的普通诈骗罪,该结论也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原则。
本文存在以下创新:
第一,本文首次全面厘清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并且明确指出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时应当聚焦到行为人和顾客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上,从而奠定了刑事定罪的逻辑基础。
第二,本文对此类案件涉及的侵害对象的财产性质做了重新定性。通过对比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出支付平台客户备付金的性质不同于银行存款的结论,其不是债权,而是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钱款,进而论证行为人侵害了“顾客的财产(钱款)所有权”,而不是一些学者认为的“顾客(或商家)对支付平台的债权”。
第三,本文对现存的所有学术观点进行了全面回应,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见解。尤其是对于新出现且学界至今无人回应的“侵占罪说”和“三角盗窃罪说”,本文首次予以回应,指出这两种观点的不合理性。亦难以认定“商品”是商家基于诈骗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商家自然无法被认定为被骗人和被害人。(2)“三角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是被骗人与被害人都是顾客,两者没有发生分离;二是顾客没有处分商家的财产,顾客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三是顾客亦没有处分商家财产的地位与权限。(3)“新型三角诈骗罪说”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是该观点不能指代一种新型的犯罪构造,而像是论者为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根据偷换二维码案情设置了那些适用条件一样;二是其无法从刑法角度上解释“为什么顾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却将商家认定为被害人”的关键问题,也就是其所认定的行为人诈骗行为与商家被害的因果关系难以评价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该观点的法理构造会降低行为人的罪责,却加重被害人的责任;四是其结论不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原则。(4)“普通诈骗罪说”能够成立的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包括覆盖二维码行为)属于欺骗行为,使顾客产生对财产接受者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自己的钱款,同时行为人得到的也是顾客的钱款。因此,偷换二维码侵财犯罪应当定性为两者间的普通诈骗罪,该结论也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原则。
本文存在以下创新:
第一,本文首次全面厘清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并且明确指出解决犯罪定性问题时应当聚焦到行为人和顾客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上,从而奠定了刑事定罪的逻辑基础。
第二,本文对此类案件涉及的侵害对象的财产性质做了重新定性。通过对比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出支付平台客户备付金的性质不同于银行存款的结论,其不是债权,而是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钱款,进而论证行为人侵害了“顾客的财产(钱款)所有权”,而不是一些学者认为的“顾客(或商家)对支付平台的债权”。
第三,本文对现存的所有学术观点进行了全面回应,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见解。尤其是对于新出现且学界至今无人回应的“侵占罪说”和“三角盗窃罪说”,本文首次予以回应,指出这两种观点的不合理性。
当然,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本文也有诸多不足,比如:第一,在文章写作过程中,由于此类偷换二维码案件涉及的理论观点繁多且复杂,因此笔者针对各个理论的探讨较为浅显,无法做到理论的深厚;第二,本文研究的结论虽然从法理上能够自圆其说,但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第三,笔者的法言法语表达功力有所欠缺,部分行文稍显白话与拖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