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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行政规制手段缺陷暴露的夹缝及信息社会背景下,违法信息披露作为一种全新的规制手段找到了一席之地,并被广泛运用于道路交通、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众多领域,不仅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许多及时性风险信息,而且有效回应了行政任务多元化与执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成为行政机关解决现实难题的一把利器。但目前关于该规制手段的理论认识较为匮乏,粗线条式的研究状况导致违法信息披露手段的法律地位模糊,很可能为行政机关权力滥用提供温床。违法信息披露有着区别于传统规制手段的特殊内部结构。此种手段囊括三方主体:行政主体、相对人、社会公众,包含多种关系,法律效果的发生需借助社会公众力量的发挥,因而对其性质的认定便需紧扣该内部关系展开讨论。在行政主体与社会公众关系层面,违法信息披露为事实行为,行政主体只是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或作出某种风险警示;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层面,违法信息披露则为旨在发生规制效果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从宏观视角看属于一种全新的实效性确保手段,微观视角下根据目的进路又可划分为间接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特定违法现象的规制手段。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规制手段,违法信息披露具有经验与理念维度的正当性:功能经验方面,可以弥补传统规制手段的缺陷,彰显实效性;文化理念角度,符合传统“耻辱观”与现代“荣辱观”;社会理念层面,顺应了社会共治理念与安全阀理论;法律理念方面,契合比例原则。除具备正当性外,从法律实证角度,该规制手段具有实定法的现实合法性,这点可以从《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寻得依据。结合违法信息披露的现实困境及其发挥作用机理的特殊性,如果对该规制措施不作任何限制,可能会对相对方的隐私、名誉、商誉及其他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而有必要对其使用从依据、原则、范围、程序、救济五个方面严格把关。违法信息披露作为一种不利益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在决定适用该项手段之前,应当经过严格的事先审查,遵循公益均衡及穷尽其他措施原则,对披露的范围与方式作出轻重缓急地判断。另外,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还必须为之加诸程序限制,并为相对方提供救济途径,尤其是探索建立预防诉讼机制,从而更好地保护相对方的不可恢复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