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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犯罪时,作为最基本的规定方式,就是规定可以成立犯罪的行为模式,即各种各样的行为类型。无论哪种法系的国家立法,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区别仅在于对行为模式的规定方式。而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这种涉罪行为类型中,某些轻微或极轻微的行为是否犯罪的问题,应该说这个问题不可回避。而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主张。在日本,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采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来说明,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得到证明的。在我国,该问题集中反映在刑法中应否规定行为程度的最低标准问题,反映在总则上,是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在分则上,则是许多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等法条语言表述应如何评价。由于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其本身是不明确的,具有模糊性,而日本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判断标准则相对明确。本文试图分析这样的一个问题:在这些关于处理轻微犯罪的不同模式中,他们是否有共同的理论基础,我国的但书能否借鉴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其提供理论支持。这都是本文的写作希冀解决的问题,希望为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权尽微薄之力。 全文共分旧部分: 一、可罚的违法性概念和根据 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从历史的角度对可罚的违法性进行了分析,从诸位学者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的概念争论中提出了可罚的违法性的概念,认为“可罚的违法性”是指值得作为犯罪加以科处刑罚程度的违法性,也即是说在量上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已不属于行为轻微的范围;在质上值得科处刑罚。随后,提出可罚的违法性的根据是:实质的违法性、违法的相对性和刑法谦抑主义,并对之论述。 二、可罚的违法性学说及评价 该部分从呵罚的违法性的历史发展着眼,对该理论的学说状况进行了说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由宫本英脩博士从谦抑主义的立场出发加以提倡,之后,有赞成者但也不乏批判者。佐伯千仞博士对可罚的违法性加以展开,从法益侵害的立场出发,将犯罪类型理解为“可罚的违法类型”,主张不具有各类型所预定的程度的违法性的行为,阻却刑罚;某一行为即便符合构成要件,由一于刑法法规中预定了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因此,在被害法益轻微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场合,以及从被害法益的性质仁看,不宜采用刑法干涉的场合,就是没有达到犯罪类型所预定的可罚性的程度的情况,不具有违法性,与此相对,藤木英雄博士,从二元论的立场出发,主张将 (])被害轻微(2)行为偏离社会相当性的程度轻微,作为判断可罚的违法性的标准,认为在行为没有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时,就应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大场仁基于新的角度对可罚的违法性论作了进一步的展开,将可罚的违法性理解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具有其独特的特色。除此之外,笔者对台湾的学说状况也予以说明。经过评价认为:虽然在可罚的违法性概念是否必要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可罚的违法性是构成要件阻却或是违法性阻却的情形观点不一,但是,犯罪是有一定程度要求的,是质与量的统一,这一点为大多数坚持违法性不同立场的学者所承认。这种犯罪定量的观念与我国刑法界对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即一定程度社会危害性的理解,有着本质上的共同与契合。 三、可罚的违法性判断标准 在肯定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价值后,该部分介绍了判断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的标准,将之分为构成要件阻却和违法性阻却。构成要件阻却包括:一质的相对性;二量的轻微型。违法性阻却的判断标准包括: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相当性、法益的衡量、轻微性、必要性与紧急性。从而解决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标准问题。 四、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对我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该部分主要是介绍是否能借鉴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从而为我国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提供理论支持,完善“但书”。首先笔者从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两方面说明了借鉴的可能性,认为我国的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应受刑法惩罚性为借鉴提供了可能,与可罚的违法性有一定的共通之处;而刑事立法在总则关于犯罪概念“但书”的规定以及分则的犯罪情节、数额、后果的规定,都说明了犯罪定量的观念。这与可罚的违法性观念的宗旨不谋而合。与此同时,障碍也不可避免:刑法工具主义及法益观念的缺失是两个拦路虎。最后,笔者以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基础,以犯罪定量观念为原则对但书进行重新的理解,把但书规定理解为可罚性阻却事由,从而可以更有效的发挥其特有的出罪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