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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在司法实践、立法体系和学术研究三个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是否能就违约责任、保护预期利益判决不一。《合同法》将解除制度归于终止的下位概念是立法体系缺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亦规定不明。规不区分解除对象和过度偏重溯及力是学术研究的误区。从狭义上理解,合意为合同双方对某一方面的意思表示一致,这使合同合意类型化成为可能。在此基础上,结合合意的不同功能,合同合意可以类型化为给付性合意、救济性合意与清算性合意。给付性合意包含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以及与给付义务密切相关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意、担保性合意等,是与合同给付义务履行相关合意的集合。救济性合意由对守约方的救济方式的合意构成。清算性合意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仲裁条款等。合同解除对象的确定,应当采用法教义学。以给付性合意为合同解除对象,符合法律解释学与请求权基础理论,更契合司法实际。以给付性合意为解除对象,实质上确定了合同终止和解除效力的二元化,为《合同法》修改完善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