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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现代各国都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最主要的体现就是起诉裁量权。本文第一部分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制度的概念界定出发,探析确立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正当性和制约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必要性。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来源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新加了特别程序一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刑事和解程序一章中规定了和解不起诉制度,也是起诉裁量权的体现。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制度上仍存在一些缺失,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第一,公诉审查机制缺失;第二,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过窄;第三,不起诉制约机制设置不当;第四,检察机关内部不起诉工作机制不合理。究其原因,有两大方面,一方面是我国法治观念还处于低级阶段,从立法层面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检察权时不愿意接受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内部制定了一套工作机制,目的是促进职能正确履行,而现实中却产生了工作机制与现实需求不能衔接的问题。针对每一个起诉裁量权失范的现象,笔者都分析了其产生的立法和实践中的原因。本文第三部分参考比较了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制度。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主要以日本、德国现行法律为参考对象,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以英国、美国为参考对象。两大法系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制度有很大区别,每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具体表述各不相同,这有历史传统的因素和政治因素的影响,也有诉讼模式不同的原因。随着当前全球化趋势,法律文化交流融合,两大法系的精华都可为我所用。第四部分通过两大法系主要代表性国家的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提出规范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制度的构想。首先要完善公诉审查机制,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诉审查机制;第二,从立法上适当扩大检察官起诉裁量权,扩大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第三,需要完善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需要外部监督制约和内部制约双管齐下;第四,必须改革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建立科学的检察工作机制势在必行。可以说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不改变,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不能有效构建,任何强化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立法努力都可能无法真正发挥作用,而起诉便宜主义精神在我国也无法真正实现其价值,实现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