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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即第16条第3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方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对于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意义重大,也弥补了我国《保险法》修订以前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存有的缺憾。但是,实务界乃至学术界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认识还存有偏差,可能引发在司法适用上的不同理解和采用不同标准判案。因此,本文拟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进行辨析和界定,对其法理基础予以研究和阐释,对其司法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比较和分析,为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不可抗辩条款的沿革及其立法”,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含义的界定入手,运用对比分析、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研究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渊源和立法现状。不可抗辩条款区别于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规则和弃权规则,源于保险人解决保险业诚信危机的自觉行为,经历了从合同约定条款到法定化强制条款的嬗变,最终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所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都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且均为强制性规范,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适用。第二部分“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基础”,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视角重点分析阐述了国内研究尚较为薄弱的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基础,揭示其制度正当性。不可抗辩条款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在权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后,对双方的权利所做出的合理化配置,使合同双方处于平等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不可抗辩条款还体现了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使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更加稳定。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险法针对保险人特定的合同解除权而设置的除斥期间,可以使得合同效力更早得以确定,防止保险人滥用法定合同解除权,可以有效遏制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三部分“不可抗辩条款的司法适用”,运用法解释学以及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对司法适用中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笔者的观点: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相关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期间短于除斥期间的,仅否定该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可能,而不能否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资格”,不可抗辩条款应适用于所有保险险种,包括财产保险。因投保方欺诈而产生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若因不可抗辩条款而丧失,也可以依据民法上的撤销权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可以同时适用。至于欺诈行为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笔者同意区分严重欺诈与一般欺诈分别对待的主张。第四部分“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完善”,着眼于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找出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我国《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限之起算日期规定不明;对于不可抗辩的事项规定不明;对于欺诈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不明。笔者主张应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严重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一般欺诈可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增加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将投保人不拖欠保险费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出险期间,规定超过两年可以抗辩期间出险的,才可适用不可抗辩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