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三地民事法律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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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主旨在总结过去的经验,在回顾历史的同时,亦希望透过"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前瞻将来。  本论文将对两岸三地的法律制度发展进行深入的分析,从而展望现在及将来如何在民事法律纠纷方面提出解决的方案。  本论文主要分五个环节去探讨两岸三地法律制度的问题。第一章集中讨论两岸三地法律制度的现状,并尝试探讨为何会出现现在的三角关系;第二章将集中讨论有关婚姻纠纷的个案及两岸三地的相关条例;第三章集中讨论两岸三地的收养问题;第四章将以继承问题为集中点,尝试带出海峡两岸有关继承问题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比较,而最后一章将是集中讨论一些不同的方案及报告人自己的看法。由於论文的字数所限,本论文只能集中讨论婚姻、继承及收养等民事纠纷,至於其他民事纠纷,则只可待以后有机会时再作深入探讨。现将论文摘要如下:  第一章导论:两岸三地法律制度的现状  海峡两岸阻隔40多年,其间海峡两岸人民交律极少,因此根本谈不上有什麽海峡两岸交往中的法律问题。1979年元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了《告台湾同胞书》,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台湾问题的方针政策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从法律上确认了海峡两岸人民间通邮;通航、通商及旅游、文化、学术、体育交流等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要讨论两岸三地的法律现存问题,必须从三层关系去处理:1.海峡两岸之间的法律交往问题。2.大陆与香港的法律交往问题。3.台湾与香港的法律交往问题。  第二章两岸三地婚姻问题探讨  本论文第二章主要对两岸三地婚姻问题进行探讨。台湾方面的学者一般认为,重婚、纳妾是中国对建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物,在解放前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中重婚可撤销的婚姻,如未被撤销,重婚的男女之间仍然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享有配偶的法律地位;但纳妾则不同,妾不是配偶,与纳妾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一夫一妻制,重婚、纳妾均违背一夫一妻制而被明令禁止。大陆在1950年《婚姻法》第2条即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大陆不仅不承认重婚、纳妾的男女之间存在着婚姻关条,而且对重婚、纳妾者还要给予制裁。早在1950年,中央法制委员会《关於重婚案件的处理原则》即指出,"对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引者)施行后的重婚,原则上应加处罚(情节严重的判三年拘役)"。然而对於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形成的重婚、纳妾现象,大陆实践中则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实行不告不理原则。1950年6月26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於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一般的可以不告不理;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其他合法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前引中央法制委员会《关於重婚案件的处理原则》及中央法制委员会1953年3月19日《有关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答》均重申了这一原则。由此可知,不仅重婚的男女之间,而且纳妾的男女之间,其重婚、纳妾在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的,如当事人没有诉请离婚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其间均存在婚姻关系,这司法处理原则,大陆去台人仕去台前重婚、纳妾的,其与留在大陆的原婚配偶、妾之间的婚姻关系如未解除,应予确认和保护。  在讨论海峡两岸重婚的问题时,本论文选择了着名的邓元贞案及陈雪贞案作为例子,这两件案件之后,海峡两岸均认为离婚最主要看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若双方均再婚的,事实上就等如对原婚姻关条已不存在希望。因此,认定双方均再婚的原婚姻关系消灭,无论从事实还是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来看,都是较合情理的。  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重婚虽为台湾现行法所禁止(台湾《民法》九八五条),然而,在一九八五年台湾《民法》亲属(编修正公布前,重婚并非无效,而是仅得撤销voidable。并不是后婚或前婚一开始便无效void/ab/initio。台湾《民法》第992条在1985年已删除。  本论文的第三章及第四章则分别对两岸三地的收养及继承问题进行了比较,从实体法方面比较,海峡两岸就婚姻问题主要有如下异同:  1.海峡两岸都实行婚姻自由及一夫一妻制。台湾《民法》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不得重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向法院法院请求撤销之。大陆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必须因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等。  2.海峡两岸都容许两愿双方自愿离婚"。  3.结婚年龄不同。台湾男满十八岁、女满十六岁,大陆男满二十二岁、女满二十周岁,始可结婚。若违反规定,在台湾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大陆则未作规定。  4.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同。台湾《民法》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由於"推定"容许以反证推翻,不得认为台湾采登记结婚的制度。大陆则采登记结婚的制度,规定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姻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  5.夫妻财产的规定不同。大陆婚姻法只简单地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台湾《民法》则把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类,并用许多条文加以详细规定。  6.夫妻关系上男女平等的程度不同。一般说来,大陆婚姻法在男女平等方面更为撤底。而台湾方面於1998年《民法》修正后已把从前歧视妇女的大部分条文删掉,其中包括①台湾除夫妻另有含意,妻应冠夫姓,大陆则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②台湾除"母无兄弟"外子女皆应从父姓,大陆的子女既可从父姓,也可从母姓;③台湾除约定外,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等,使两岸有关的法律条文减少差异。  7.裁判离婚的原因不同。大陆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充分条件,台湾则以有下列十种情形之一为必要条件:重婚;通奸;受另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一方对他方亲系尊亲属进行虐待或一方受他方亲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一方恶意遗弃他在继续状态中;一方意图杀害他方;不治之恶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而处徒刑。1985年对上一规定修正为"有前项以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最后,本论文希望能找到两岸三地法律上的连接点;  由於两岸三地均属同一个国家,不能全用"国际原则",如过去苏联,对外国则用国际私法原则,对16个加盟共和国则用「国际」私法原则。但是如前所说,「国际」私法原则只可参照适用。在属地原则上,两岸三地的冲突规范,必须找出一个三地能接受的"准据法",可找出不同的"连接点"。如"婚姻缔结地"及"财产所在地",等作为"连接点";在属人原则上,则可以"住所地"作为连接点。"住所地"与"国籍"相区分;"国籍"主要针对「外国」,而"住所地"所针对同一国但在不同域的人。"住所地"可以"长久居住地"及"临时居住地"相区分於"惯常居住地"、"户口所在地"等。"惯常居住"是香港入境条例的用语,在基本法第24条界定何为香港永反性居民时亦有使用。"户口所在地"主要是大陆的用语,是配合"户口"迁移及登记制而设。英国的"原始居所地"则按父母居所地为主,如果没有才用"选择居住地"为准。因此,在冲突规范方面,两岸三地可先自我制订冲突法规范,找出指向两岸三地的连接点,指向内地,指向香港、指向台湾。例如婚姻,以"婚姻缔约地"作为连接点,不动产方面"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点,动产方面,遗产被继承人的"惯常居住地"或"长久居住地"作为连接点;又或是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把来往比较的区域,如台湾与福建,香港与广东、澳门等作为"连接点"对等地试点。而总的思路亦可包括"法律事实的出现与发生"或"婚姻或收养关条的发生、变更或消失的发生地"作为连接点,而继承方面,则以"人的死亡地"或"人的永久居住地"作为遗产继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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