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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在对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及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分析的基础上,对参与分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一系列意见。首先,文章介绍了参与分配制度在我国的现状,认为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参与分配的启动标准不确定,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与程序设计存在偏差,缺乏执行救济制度,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不确定,禁止重复查封与整个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分配原则不适应。 针对有人提出的废弃参与分配制度的观点,文章从两个方面论证了该制度在我国继续存在的必要性。一方面,文章认为,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和团体优先主义三种模式中,平等主义更适合我国的国情,这是因为,第一,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公开,没有完善的破产制度作后盾,加之优先权形成的时间点难以明确,所以,我国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时不能采用英美法系的优先主义;第二,我国没有必要和可能创设使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免于承担损失的优先权,因此德国模式的优先主义也不适合我国的法律环境。因此,采用平等主义必然要求参与分配制度的存在。另一方面,我国短期内个人破产制度难以确立,参与分配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文章第三章提出了重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首先要完善参与分配制度的配套机制,将其他组织纳入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同时要改革禁止重复查封制度以及我国现行的执行管辖制度;其次,要对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进行重置,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参与分配的程序规则和分配的程序规则都要重新进行规范,同时必须构建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制度以及分配表异议和分配表异议之诉制度,以给予执行中的当事人救济的机会。新的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不再是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不足,它的首要目的是为了利用同一程序解决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问题,以节省时间和执行费用,不论债务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只要发生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都利用参与分配程序加以解决,如果符合破产条件则进入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