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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复核是国际法院的一项判后措施,也是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国际法院规约》第61条与《国际法院规则》第99、100条共同构成了判决复核的法律依据。在满足《规约》第61条各项要求的前提下,当事国可以向法院申请复核案件原判决。截至目前,共有四个当事国提起了判决复核申请,国际法院对其中三项申请作出了判决。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的丰富使对复核制度的关注也随之而来,学者和法官们开始探究复核制度的法理依据,讨论复核程序在实际适用中的有关国际法问题。本文第一章从判决复核的历史发展与实践出发,回顾了复核制度从十九世纪首次出现以来的一系列变化与发展,简要介绍了国际法院审理的四项复核申请。本部分对复核的性质和权力来源进行了分析,认为复核是法庭的固有权力,复核是终局性原则的例外,虽然表面形式不同,但二者所希望达到的效果和目标是一致的。接着对国际法院《规约》第61条与《规则》第99、100条进行了简单评论,从总体上分析了条文背后的讨论焦点。最后对复核与解释、上诉和修正错误等制度进行了比较。第二章探讨了复核申请可受理性的关键问题,包括“新事实”的认定,“非因过失而不知”的认定和“决定性性质”的认定问题。对于“新事实”的认定,应该根据对“事实”的一般理解进行解释,也就是说新事实指的是新发现的事实而不是新产生的事实。事实既应该包括文件等客观物质,也包括国家地位、缔约国身份等情况。国际法院认为“事实的后果”不属于“事实”,但没有就二者之间的区别做出进一步解释,本文认为区分事实的“一般后果”和“法律后果”将有助于理解此问题。至于“非因过失而不知”的认定,不知的对象是事实的内容而不是事实的存在,即使二者有时难以区别。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评价申请国是否出于过失时不能要求所有国家遵循一样的客观行为,参照已同意将裁决作为解决争端方法的国家所期望的客观行为标准来评价似乎是可行的。至于事实的决定性性质,法院一般的做法是将所称新事实放入原判决上下文审查它的决定性影响。如果新发现的事实只是法院当初没有考虑的例外因素,或者只是提供了更具体的信息,只是重申了已知的事实,亦或者仅仅能对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产生质疑,它们就不能被证明有决定性性质。第三章以复核的程序性事项为研究对象,分析了判决的复核的两个阶段程序、法庭的组成和复核与解释的联合申请。国际法院明文规定复核案件应该分为两个阶段审理,第一阶段审理复核申请的可受理性问题,第二阶段由法院的可受理判决开启,对复核事项进行实质复核。在法庭的组成问题上,最理想的情况是审理复核案件的法官由原案件的法官的组成,但在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法官的任命与组成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即可,并不必须与原案件完全一致。在复核申请与解释申请的关系上,法院接受复核与解释的联合申请,没有形式上的特殊规定,实践中也有当事国提起了联合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