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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探究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物权法特征对融资租赁当事人法律权益进行实质分析,可以确定:融资租赁最为显著的物权特征在于融资租赁标的物具有期限过程的所有权变动。进而在此期限过程中,承租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只享有一个过渡的法益,在性质和特征上接近于用益物权。此外,出租人在接受租金对价的同时,让渡的是融资租赁标的物相关的全部收益、报酬和风险,其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因此,若以实质主义界定,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实质所有权人应当是承租人,但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实现其法律所有权之前,被塑形为债权的承租人权益具备物权法证成的可能;另一方面,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以其价值作为租金债权清偿之担保。然而在我国传统民法体系所构建的融资租赁法律规范中,是通过描绘融资租赁交易行为及其过程的外观形式,以形式主义的界定方法对融资租赁作出法律上评价。由于缺乏对物权法特征的合理解释和调整,现行制度层面的模糊处理导致了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无法针对性地妥善保护当事人权益。特别是在破产语境下,出租人担保权益和承租人实质所有权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乃至波及到全体破产参与人。即破产中的融资租赁问题在现有的处置方案之下,总有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会被过度地侵夺,但其他方面的利益也未能显著增加,个体与整体利益双双失衡。当前形势下,对融资租赁之法律上评价进行大刀阔斧的法制改革无疑是困难的,乃至于将直接撼动传统民法物债之基本原理。然而破产法却可以先行一步,立足意思自治的同时,兼顾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借助其灵活性以实现利益的公平再分配。因此,本文对融资租赁讨论之视角切入点选取为破产中的融资租赁,借助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就处置破产中的融资租赁问题出现制度空白的契机,以提出完善的思考和建议。就破产中的融资租赁问题之具体处置规则,出租人破产时,应当允许承租人在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允许出租人向第三人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益。而承租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出租人合同权益又不能转让的,方可解除原合同。承租人破产时,应当允许出租人放弃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有担保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