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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报告制度作为一项典型的中国式政法制度,萌芽于新中国成立前的陕甘宁边区民主政权的实践。新中国成立后,经由1954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得以作为一项正式制度确立成形,在1954年宪法中,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得到了全面肯定。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1965至1978年间,法院工作报告制度与中国的政治社会生活一样陷于停滞与混乱的状态。尽管1982年宪法取消了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1983年修订后的《法院组织法》却仍然对之予以了保留,并在实践之中得以继续。
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在萌芽之初就呈现出司法与政治紧密结合的特点,在承载着与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划清界限的政治需要的同时,也满足了人民法院从国家权力机关处获取发展建设的制度性资源的需要。从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发展进程来看,当与旧政权划清界限的政治需要日益淡化之后,制度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演化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某种仪式与象征,其功能渐趋多元。一方面,通过每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的方式,体现出人民法院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对人民负责的根本性质,从形式上将人民法院置于全国各级人大的监督范围内,体现的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监督、国家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另一方面,法院工作报告制度也在某种程度上兼具了政治参与和政治宣传功能,成为国家与人民在司法领域进行沟通的重要媒介,国家得以借此宣传它所认可和追求的政治价值,并通过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的实践对人民进行政治启蒙和政治教育。
从实践来看,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大致包括报告的制作、报告、审议与决议等环节。为了追求较高赞成率,法院在工作报告的制作过程中加大了与人大代.表的沟通和交流,在法院工作报告起草阶段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以期在正式人大会议召开前得到人大代表的先期支持,因此,在实践中越发紧随民意而动,有些地方法院甚至出现了法院变相“贿赂”人大代表的现象。法院与人大、人大代表之间的宪法关系在报告制作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制作工作报告前的调研和征求意见环节因此发生了严重的异化。法院对人大代表要求亦步亦趋小心谨慎地迎合的同时也扭曲了人大代表与国家审判机关之间正常的逻辑关系。从报告的内容看,法院工作报告以各个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为主轴,不仅包含了人民法院独有的与审判职能密切相关的审判和执行方面的工作情况,而且包含了与审判职能关系不太密切的类似法院内部管理、法官奖惩和学习整顿等行政性事务。当然,报告内容所选取事项基本都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成绩和亮点,而很少将法院工作中的缺点暴露在报告当中,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使报告的内容缺乏真正的可监督性。从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环节来看,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报告审议的时间少、审议任务多,代表的审议发言普遍针对性低,从而导致审议质量不高。另外,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机制,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也不具有必要的约束力。
由于缺乏人大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的程序规定、完善的表决机制以及法院工作报告被否决后的责任机制,使得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的监督功能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法院为了争取党委和政府的制度性支持,在自身利益驱动下不得不扭曲与人大和人大代表的正常关系。而法院工作报告在正式提交人大会议前,事前已经取得了同级党委(有的还包括人大常委会)的认可,这导致法院工作报告的实质性审议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就完成了。人大代表用投票方式表达对法院工作是否满意的作法,等于将法院置于波动化的民意下,而用民主的评价方式判断司法权,本身就是一种将司法权行政化的倾向,扭曲了司法与政治的正常关系。尽管如此,由于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当下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形式需要,并且对遏制司法腐败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在制度功能与实践发生部分错位的前提下,依然可以存续并发展。
鉴于对法院工作报告制度预期功能的期待,以及运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加以必要的完善,具体建议是:一方面,法院向人大报告的工作内容应仅限于本级法院的司法工作,而不包括法院的行政管理工作,以体现法院工作的司法性质,满足立法对司法监督的政治形式需要;另一方面,应取消人大代表审议后的投票环节,避免用外化的方式评价法院司法工作,以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从长远来看,法院工作报告制度还可以与法院专项工作报告制度之间建立起制度上的衔接,使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的监督功能与法院专项工作报告制度完善的程序设计结合起来,以期落实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监督功能的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