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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而交通肇事逃逸又是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多发现象。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一直是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由于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规定不明,有的规定与现行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相冲突,理论界分歧很大,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又极不统一。本文作者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述(概念、性质、表现形式和构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构成、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和定罪)、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和共犯、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律构想四个方面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阐明了作者的观点,以期对于刑法的修改与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逃逸行为的涵义如何界定?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二者兼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有主动报告有关机关的义务,是不是就排除了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存在,其合理性如何?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应当认可过失共同犯罪等等。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完满的解释与妥善的解决,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而且将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正常运作。 从刑法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笔者主要认为,将逃逸行为既作定罪情节又作量刑情节,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结合刑法原理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只限于过失,而实践中绝大多数为故意(间接故意),故意的逃逸行为却按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处罚,有违法理。如将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一并论处,同样不符合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存在,与现行刑法理论和规定相冲突,但笔者同时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还是应当认可过失共同犯罪的。虽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报告公安交警部门的义务,但并不排除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