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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在保留第1款和第4款的基础上,新增了第2款和第3款;其中,第2款确立了我国责任保险上附条件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与特别法上规定的无条件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不同,《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规定了两项行使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修法时,该款曾面临诸多争议;修法后,如何解释该款的分歧犹存。为此,本文以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研究对象,通过剖析和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结合相关基础理论,首先展开解释论的分析,而后进行立法论的探讨。除引言和结论之外,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概述。分析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包括其法理、性质、类型,并回顾了我国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确立过程。由于现代立法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法律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这一技术处理不存在理论性障碍。对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本文支持法定并存债务承担说及不真正连带债务说,以此作为下文分析的根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依照有无行使条件、有无抗辩权分为不同类型。第二章是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域外考察。域外立法例有三:无条件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如美国威斯康辛州、韩国)、附条件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如美国纽约州、我国台湾地区、德国、英国)和无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如日本)。一般而言,第三者须待责任关系确定时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行使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情形通常为被保险人陷入破产或清算。不过,对于如何认定责任关系确定,各国标准不一;德国和英国未作责任关系确定的要求。此外,德国还基于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分类,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不一样的行使条件。第三章是我国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解释。本文认为,第65条第1款仅为宣示性规范,明确了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的两种可能的请求权基础,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2款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外延之内;其中,第1句规定了保险人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法定情形,第2句规定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系第三者基于“法律”行使直接请求权的一般法上的依据。对于该两个显性行使条件,均应从宽解释。此外,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包含三个隐性行使条件:被保险人无法请求、被保险人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赔偿金、未逾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第四章是我国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完善。本文认为,修法时应无须以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分类为基础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不一样的行使条件。建议《保险法》修订时:(1)删除《保险法》第65条第1款;(2)将“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这一行使条件改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3)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一行使条件细化,增加“被保险人无法请求”的情形,对“怠于请求”进行界定,并纳入诚信记录;(4)赋予第三者对保单信息的知悉权;(5)明确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抗辩权;(6)明确直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