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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必须严守。这是古典契约理论“契约神圣”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当出现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创设合同解除制度使得合同双方逃离合同约束。同时,为避免解除权人权利滥用,法律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相对方如解约方的解除行为存在异议,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一规定被国内学者称为合同解除异议制度。此制度在比较法上未有先例,其本身规定也略显粗糙,因此无法回避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争议。本文从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产生的制度和理论基础出发,结合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对其作出全面的介绍和分析。本文共分为五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介绍异议制度的确立与价值基础。现行《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强调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对合同解除规定相对严格。有解除权一方书面通知并不能直接实现合同解除的目的,若相对方有异议,解约方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合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为适应现代社会对于交易效率的追求,现行《合同法》明确规定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解除。同时,出于防止解约权人权利滥用,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目的,设立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第二部分介绍合同解除异议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对于合同解除异议性质存在争议,典型的如请求权说、形成权说、形成抗辩权说、程序法上的诉权说等等。本文认为合同解除异议不是一种权利。在现有民事权利分类体系下,“异议权”没有对应的归属,只能算作是法律的一种特别规定,目的是为提醒解约相对人可以提出异议,其直接作用是为司法机关介入合同解除提供依据。第三部分阐述合同解除异议的提出及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异议应由合同解除的相对方提出,可以采用诉讼和非诉方式,但非诉方式并不能中断异议期间也不能对解除效果产生实质影响。相对方在异议期间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后,合同解除效力处于一种不明状态。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具有溯及力。若异议不成立,自解约方解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反之,合同解除自始无效,合同一直存续并有效,解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部分分析逾期异议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相对方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法院仍应审查解约方是否具备解除权,不能直接进行形式审查以异议期间经过为由裁决合同解除行为有效。如此裁判的理由是为限制解约方解除权的行使,追求实质正义,异议期间经过并不能弥补解约方无解除权的瑕疵。第五部分对合同解除异议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建议。比较法上主要通过直接限制解除权人的行为来保证合同实际履行,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我国的解除异议制度出现有一定偶然性,可以将其看做一种特别提示规则。为维护现有立法与司法的稳定性,应保留现有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必须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实质理解,以弱化异议期间对实体权利产生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适当扩大异议方式,明确逾期异议之诉中法院的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