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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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尚处在发展完善阶段。从制度改革方案在七省市试点时期和全国施行的情况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面临着诸多的实践困境,亟需进行梳理和解决。本文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有关内容展开论述。首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内涵,并分析了省级、市地级政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权的正当性来源。笔者认为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来源是宪法第9条、第26条中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其次,本文分析了省级、市地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主要包括诉讼本身的规则缺乏、与环境监管执法职能重叠、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不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和刑事诉讼的顺位存在争议等四个问题。既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身的问题,也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外部规则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辨明是解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的基础。因此在第三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在对学界不同观点进行了归纳比对之后,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应为环境公益诉讼。最后,笔者针对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一是诉讼规则的完善问题。从实体性规则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采取无过错原则。同时,为了避免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也需完善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包括环境问责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环境损害储备基金制度。从程序性规则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适用一般民事诉讼审理之外,还应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审理规则,即在诉讼过程中应适当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和加强法院的职权。二是与行政执法权的衔接问题。单纯的行政执法固然具有灵活性、高效性的优势,但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上也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包括救济效果的有限性,行政执法过程中政府举证难,以及责任人利益表达机制不足。因此,应当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在二者的衔接上应注意以行政手段为优先,诉讼方式作为兜底。三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在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上,应注重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优先,但也应避免抑制社会组织的积极性。在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衔接上,鉴于政府提起诉讼是源于其环境保护的义务,因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督促政府提起索赔诉讼的权利。四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二者的衔接点。鉴于现阶段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欠缺,下一步应明确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对于检察机关未同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当建立“先刑后民”的诉讼衔接机制。同时,应充分利用先予执行等制度,从而促进生态环境损害的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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