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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既规定了一般没收,也规定了特别没收,分别在刑法条文第59条、第64条有所体现。一般没收通常被认定为刑罚种类的一种,而对于特别没收性质的争议却是众说纷纭。实际上,特别没收同一般没收一样,是对犯罪行为的实体性否定评价,理应作为刑罚种类的一种。因为不论是从刑罚本质、刑罚功能来看,还是从特别没收在刑法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特别没收都具有刑罚的的本质属性。而当今刑法学界对于特别没收性质不明的规定导致了执行主体混乱、第三者利益保护缺失等一系列问题。与此同时,一般没收这种刑罚措施虽然在我国历史悠久,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社会发展理念的创新,一般没收在我国的适用也存在着亟待解决的诸多问题。本文从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的概念入手,分别论述了二者各自的特征,且在认定二者都是刑罚措施的前提下,以宏观的角度说明了二者的不同。从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区别之处就在于适用范围的不同。但即使如此,我国法律在二者适用范围方面也都没有做出明确且细致的规定,由此导致了学理上的争论和实践中适用混乱等现象。因而正确理解并合理适用二者的基本前提就是明确界定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中“财产”、“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等对象的范围。一般没收中的财产,指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且他人不能主张权利的财产,其范围不仅包含有形的财物,还应包含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另一方面,对于特别没收中的三类对象,首先应将“违法所得”认定为“犯罪所得”,其次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认识犯罪工具与犯罪及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最后对于违禁品,主要从认定时间着手,明确其范围。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只有中国、越南等少数国家依然保留一般没收,其他各国只规定了特别没收作为刑罚措施。针对这个趋势,笔者进行了反思:在现代法律价值的指引下,一般没收会像死刑一般,终将被历史所抛弃。但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状况下,激进式的“一刀切”方式是不可行的,我国应分阶段、分步骤的逐步废除一般没收,而与此同时,应该尽快完善特别没收制度,使其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刑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