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肉搜索”可谓是近几年来极其热门的一个网络与社会现象,它的出现,令人们都在惊呼“全民警察”时代来临了。“人肉搜索”是指“区别于机器搜索(如百度、谷歌之类的搜索引擎)之外的另一种搜索信息方式,是通过集中网民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它包括利用互联网的机器搜索引擎(如百度等)及利用各网民在日常生活中所能掌握的信息来进行信息收集的一种方式。”毫无疑问,“人肉搜索”在发挥其舆论监督作用时显示出了无与伦比的作用,但是,在此之外,“人肉搜索”的强大力量已经足以引起我们的担忧了。“人肉搜索”可能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但其中最为引人注目与最值得研究的当属“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犯。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是由美国学者提出,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也是首先在美国建立起来的。之后隐私权在世界各国均有其不同的发展轨迹。而在我国语境下,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犯方式,因人肉搜索涉及的主体繁多,按主体分类大致可以分为信息的原始发布者对隐私权的侵犯、“人肉搜索”发起者对隐私权的侵犯、刺探、披露隐私信息的网络用户对隐私权的侵犯、传播信息的网络用户对隐私权的侵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隐私权的侵犯。其中,值得讨论的是在“人肉搜索”中公布被搜索者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笔者认为基于网络的特点应该构成。“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之过错,而抗辩事由包括公共利益之抗辩、被搜索者为公众人物之抗辩以及受害人同意之抗辩。“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若没有抗辩事由或抗辩事由不成立,相关责任人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且信息的原始发布者、“人肉搜索”发起者,刺探、披露隐私信息的网络用户、传播信息的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所要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已做了相应规定。尽管在理论上探讨“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是较容易的,但是,在现实中,受害人要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存在着诸多困难,尤其是要求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更是存在种种障碍,其中最为困难的是确定侵权人的身份。尽管如此,为了防止“人肉搜索”进一步演化为网络暴力,我们必须尽快寻求防范“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对策。除了要加强人们尊重他人隐私权的观念以及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外,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以及欧盟的立法模式都值得我们学习,但是基于我国的现实环境以及法律传统,笔者认为立法规制的模式比较适合于我国。为了防范“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我们应当从保护隐私权的一般立法以及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立法两方面入手,尤其需要重视的是要尽快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为了解决受害者确定侵权人的身份上的困难,有必要考虑推行网络实名制,这一点韩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