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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界有关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根本属性的争吵一直没有停止,产品召回究竟是法律责任还是法定义务,一直没有定论。经过深入剖析,无论从召回制度本身还是整个产品的跟踪观察过程来看,产品召回制度从性质上来说是一项附条件发生的法定义务,是跟踪观察义务的一项具体化措施。在此基础之上,经过对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后,就可以归纳整理出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现存问题。危险责任理论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准私犯”的相关规定,后经德国法学学者们的努力,发展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伴随着欧洲工业化的脚步,渐渐发展壮大,其内涵精髓可简单表述为“获利者承担义务”,具体来说,一个人通过占有、使用危险物质,或通过做出危险行为,从而获得利益,那么他应该对所占有、使用的危险物质和所做出的危险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含现实威胁),承担责任。危险责任中的“危险”,既包括业已发生的现实损害,更包括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可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目前我国产品责任的事故大体可分为技术自反和技术滥用两个种类,形式上都是企业通过生产、销售产品的模式。而不论是企业而通过占有、适用生产设备、生产原料而获利,还是企业生产和销售含有缺陷的产品,从本质上来说都属于“基于占有使用危险物质而获利”或“基于危险行为而获利”。在这种前提下,依据危险责任理论,对于业已形成事实的损害后果,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但尚未实际发生的现实威胁,企业应通过跟踪观察产品,及时了解到产品的缺陷信息,进而通过警示、召回等手段,将缺陷产品清除出市场,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明确了理论基础之后,要解决的就是召回制度的可操作性的问题。召回的实现依赖于产品的可追溯程度:可追溯性强的产品,相比之下,更具备召回条件;可追溯性低或不具备可追溯性的产品,不具备召回的可能。此外,召回在实践操作中,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多部部门法规,与民法、侵权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之间应在统一理论基础之上,实现无缝的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