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先天不足,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阻碍诉调对接的最大障碍,因此,通过司法确认制度弥补其效力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不得不说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把司法确认制度纳入进去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司法确认有法院来主导,究竟应该如何确认?单单依靠《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的规定恐怕不行。笔者经过查询相关材料和案例,发现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正如笔者在文章第一部分提到的那样,因为司法确认是我国本土独创,是从实践中走出来的,其实行时间不长,理论准备不充分,造成了实践中司法权过分干预,确认审查沦为审判的局面;审查内容多样化;审查标准不统一。这些直接造成经过确认后当事人或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反复进入确认程序,或另行起诉,循环审理,均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也给当事人带来时间上和财力上的很大不便。这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的确定上,但是对于这两方面学界却甚少有专门的著述。本文主要研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审查范围,立足于法解释学和实证主义的视角,从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两个方面对审查范围进行了剖析。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指出在我国研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范围的理论基础和意义。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范围的内涵”、“为什么要研究它”以及“怎么去研究它”这三个角度出发,将审查范围一分为二来考察,认为其包括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不应狭义去理解。只有审查范围搞清楚了,司法确认制度才能更加完善,这样诉调对接的桥梁才算畅通。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审查内容,对理论界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的任务范围的争论进行详细的评析。认为法院究竟审查什么内容,不能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什么情况深入审查调解协议原纠纷、什么情况仅审查调解协议自身内容,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排除法,先确定需要深入审查原纠纷的情况,这一点笔者赞同王亚新教授的分类分析法,参照诉的分类,调解协议的纠纷也要类型化,相较于列举法这样避免遗漏。同时,对于被驳回申请和确认无效的情况审查整个调解协议内容还是仅个别条款,笔者认为从司法确认非讼性质的要求上讲是不能仅审查个别条款的,因为非讼程序要求职权主义,职权主义排斥当事人主义的运用,如果仅审查个别条款视同当事人控制审查范围。在评析这三方面的争议的同时,笔者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对审查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理论上,重新申请是否是对非讼性质一般规定之一审终审的冲击呢?实践中法院审查是否过分严苛?任何制度都没有完美的,也永远不会达到完美。所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道路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要从法院权威的角度理解司法权延伸问题,从广义的角度看待非讼程序,同时兼顾中国法治的国情,那样我们就会宽容的看待司法确认的审查内容了。第三部分主要论述审查标准,从极易被大家混淆的审查方式入手,分析学界对审查标准的几种著说,各家有各家得看法,各家有各家的优势。笔者认为应取其长补其短,以形式审查为主要标准,涉及物权之第三人处分权益的要进行实质审查。这不仅是为了维护第三人利益,也是为了捍卫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的稳定。另外对于实践中因为理论不充分导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滥用法官权威的问题进行了抨击,认为应该设置更为合理的法官绩效考核机制。第四部分概括界定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范围关于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认为在分析问题时可以一分为二地去分析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但是在具体的司法确认程序里探讨审查范围要综合考量二者,因为二者的关系是相互贯通相互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