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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被誉为现代社会最有价值的资源之一,政府行政活动、企业经营管理等都需以个人资料为基础。个人资料价值被认识的开始,也是其遭受侵害的开端,特别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资料可以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被搜集、处理及利用。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个人资料是现代国家的普遍选择。欧美国家个人资料保护立法起步早、发展快。欧洲各国以人格权为基础构建个人资料保护法律体系,美国则以隐私权为基础构建个人资料保护法律体系。我国台湾地区受内外因素促使,在1995年制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开启以专门“法律”保护个人资料的新时代,该“法”经2010年修正并于2012年生效实施。因为大陆和台湾地区在文化传统及社会心理方面具有特殊渊源,所以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律的制定和修正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此本文以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制为研究对象,全面介绍并评述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制,以期对大陆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尽绵薄之力。本文分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制架构。首先从立法背景和立法沿革展开,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为满足对外贸易和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而进行个人资料保护专门立法及修订工作。其次厘清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的权利基础。笔者通过梳理发现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权利基础从一般人格权演变到信息自决权,美国个人资料保护权利基础从隐私权演变到信息隐私权,接着提出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权利基础是资讯隐私权或资讯自决权,二者是相同的概念。再次介绍当事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及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应履行的义务,并论述当行为主体违反本法规定将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最后介绍二级成文法和主管机关。以“个人资料保护法”为基础制定的二级成文法对“个资法”的有效实施意义重大;个人资料保护主管机关是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无专门的主管机关是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制的不足之一。第二部分对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制进行评述。本部分从四个方面分析,一是提出“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结构问题,认为目前当事人同意权、目的外利用等规定无法保护当事人的资讯隐私权和资讯自决权。二是特种资料规定不科学,主要体现在类别窄,保护不足两方面。三是无专门的个人资料保护主管机关。个人资料可能跨部门、跨区域传递,如果没有统一的中央主管机关则很难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因此台湾地区应该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个人资料保护主管机关。四是公共利益条款埋下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在“个人资料保护法”中规定诸多公共利益条款,但并没有规定后续具体措施,也没有给各方主体以明确性指引,致使该法适用具有不确定性。第三部分讨论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制对大陆的启示。首先从理论研究推动、现行规范不足以及公民权利保护需要三方面论述加快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必要性。其次从大陆与台湾地区渊源、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制的先进性及实践性角度论述我国借鉴台湾地区经验的可能性。最后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制度借鉴,主要包括立法模式选择、加强对公权的约束、建立专门的个人资料保护主管机关、救济制度及损害赔偿团体诉讼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