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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环境的污染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困扰,甚至直接影响到人民生活质量。为了保护我们生存的环境,我国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理论依据,到现实基础,必要性、可行性,再到国外的理论与实践的现状以及对我国的参考价值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现实中我国的司法机关也进行了探索。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这意味着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但是新增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仅是一个概括性、指引性条款,需要单行法的修改和司法实践的探索来逐步完善。原告适格的问题是构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本文采用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学习域外各国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进理论知识,从而发现其中对我国有益的并可以予以借鉴的经验。同时结合当今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实践的现状,论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文章第一部分的内容主要是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及原告主体的概述。介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主体适格理论、及主体的范围。文章第二部分通过对当前英国、美国与德国等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内容的考察分析,从中比较出我国在这一方面的不足或不完善之处,并借鉴其中可以吸取的部分完善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文章第三部分将对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及各地司法实践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力求在改革的大背景之下,研究当前制度的漏洞或不完善之处,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内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的可归纳的种类及主体的诉讼问题。文章第四部分将在总结前几个部分的基础上,提出笔者对充实、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方面内容的看法。本文主张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对环境公益诉讼各主体间顺位关系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