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上的差止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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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梳理日本法上差止请求权的判例、学说之变迁,研究现今民法改正大潮下的学者改正提案,可以发现日本法对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保护在不断加强,对于中国类似于差止请求权之责任方式和人格权立法或许有所启示。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正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日本法上差止请求权的概念。差止请求权适用的领域不只在民法。实际上,在《商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合同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差止请求权的明文规定。民法上的差止救济,有着六大“桎梏”,例如用语选择模糊、实体法不完备、程序法不完备、法继受混乱等等。与金钱救济相比,差止请求权能够直接救济所保护的“价值体”,具有预防性救济机能、创造性救济机能、利他性救济机能。差止救济及其形成、实现过程,对于公害、生活妨害、名誉、隐私等案件的民事救济,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第二部分梳理了日本公害、生活妨害差止请求的判例及其发展。二战后,有关公害的判例增加了寻求事前差止请求的类型。在“大阪国际机场案”中,最高裁判所否定差止请求,之后很多诉讼以各种不同的理由判决或者裁定驳回差止请求,可谓公害差止请求的“寒冬”。而城市复合型大气污染、道路噪音等问题频发,以“国道43号线案”为转机,裁判所认为“差止”所要求的违法性不同于损害赔偿,应采用受忍限度论与公共性进行利益衡量,可谓公害差止请求的新动向。之后,在“尼崎大气污染公害案”中,判决正式认可了差止请求。其后,在“名古屋南部公害案”中,裁判所支持以人格权为依据的差止请求。而都市生活建设中一些带有一定公共性特征的盈利设施,有侵害生命、身体的危险,会带来恐惧感和不安感的生活妨害。对于恐惧感,以“差止志贺原子能发电站第2号原子炉运行案”为例,可谓是生活妨害差止请求的“暖春”。地方裁判所曾肯定人格权可以作为差止请求的依据,并且判定原子炉的运行超过居民的受忍限度,认可差止请求。但随后在“P4转基因实验室案”中,恐惧感却被受忍限度论所排斥,裁判所没有认可差止请求。对于不安感,在“丸森町廃棄物処分場案”中,裁判所认可了差止请求。都市生活追求宜居环境,以“国立景观案”为例,可谓生活妨害的新动向:一审曾以不法行为作为依据认可差止请求。景观利益带有公私双重性格色彩,公法违反与否成为不扩大认可差止请求的限缩标准。最终,最高裁判所仅认可景观利益属于第709条所保护的“利益”,不属于权利。之后,在“京都船岡山案”中,裁判官对违法性的认识,似乎表明司法有意轻视行政法之规制作用。各种类型的判例大都受到受忍限度论的影响,并借用不法行为中的违法性判断因素,认为差止的依据可以采人格权、不法行为之构成,否定环境权之构成。第三部分梳理了名誉毁损、侵害隐私差止请求的判例及其发展。在不法行为中,差止请求判例的一个重要类型就是有关名誉毁损、侵害隐私的案件。保护名誉权、隐私往往与保障、协调表达自由相关联。在“北方期刊案”中,裁判官慎重地衡量名誉与保障表达自由的关系,认为人格权之名誉应该是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认可差止请求权。这一认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以“朝日电视台报道所沢受二噁英污染的腌制菠菜案”为例,对于新闻报道造成他人名誉损毁,进而社会评价是否低下之判断标准,多数裁判官认为应该采“一般读者的普通注意与读取方法”。相关表达行为之内容与公共利益有关之时,如为公共利益之保护,且有相关事实证明真实性,便可阻却违法性。对于隐私,判例上通过“宴之后案”,开始认可隐私权中的自我信息控制权。并在“石上游鱼案”中,认可名誉感情中的人格利益,以人格权中的名誉权为由差止小说的出版。表达自由同时要受到宪法第12条及第13条规定的公共福祉、不侵害他人权利的限制。在名誉毁损的场合,根据通说、判例,真实性是阻却违法性的抗辩事由。但是,在侵害隐私的场合,真实性并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名誉毁损、侵害隐私之判例,裁判官都要进行综合的利益衡量,再决定是否基于人格权来认可差止请求权。第四部分梳理了差止请求权的理论构造。传统民法认为,差止请求权主张保护的对象原则上应仅限定于排他性支配权。而主张排他性支配权以外的法益也应该予以保护的四种理论,分别是权利说、不法行为说、违法侵害说、二元构造说。以“大学浴场案”为契机,权利说主要着眼于扩大被侵害法益之救济范围。权利说认为差止请求权的理论根据包含传统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环境权等。而在物权请求权框架之内,不能对物权以外的权利进行保护。故而,在权利说的众多具体意见中,人格权说作为有力说,主张拥有绝对权或者排他性支配权之人格利益的私人,在遭受违法侵害之时享有差止请求权。而限定在公害的场合,环境权说提倡环境共有法理,因而任何人都可以享受并支配环境,一旦遭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则可以直接主张差止请求。有学者批判性地认为,即使站在权利说的立场,上述权利也是可能进行利益衡量的;另外,人格权和环境权的具体法益不明晰。以“信玄公旗挂松(笔者注:挂着武田信玄旗帜的松树)案”为契机,不法行为说主要着眼于违法性的表现及其对侵害权利、利益的行为之抑制机能。新受忍限度论则强调用“受忍限度”来衡量违法性,也就是把第709条的故意、过失、权利侵害等要件一元化为受害者的受忍限度,是包含无过失责任的统一违法性判断标准,以克服权利滥用之消极性。该学说还从衡量事由、判断基准等方面对相关关系说的利益衡量进行修正,认为更需综合考虑诸如地域性、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最适合的方法及预防措施、其他社会价值的必要性等因素。有学者批判性地认为:受忍限度论与过失客观说并无本质区别,实质上受忍限度论接近于无过失责任之立场;让加害企业采取大量妨害预防措施,在无损害发生之时认可差止请求,干扰企业的经营自由。违法侵害说认为,在某个法益被违法(秩序)侵害,又具备保护的必要性之时,对各种情况进行相关利益衡量之后,方可启动差止请求权制度。不管是基于物权还是人格权的差止请求,在法律上都未见明文规定,所以“差止”的对象是法律“希望”停止的违法行为。该说受德国权利篡夺理论(物权请求权论之一)的启示,得出差止请求权来源于权利或法益外在的效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合同法》、《环境法》中的秩序,都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难以有排他性支配权,可以解释为法律赋予那些关心维持或恢复上述法秩序、法制度机能的人享有差止请求权。有学者批判性地认为:该说主张法律上客观存在差止请求权制度,造成立法论与解释论的混淆;裁判也几乎不以违法侵害说主张的“违反秩序”作为具体的衡量标准;此外,该说没能说明在德国是少数说的权利篡夺理论与日本民法之间的关联性。二元构造说把法益划分为两大类,一是物权、人格权、环境权等具备绝对权、排他性特征的权利,权利人基于这些权利可以直接请求差止;而排他性较弱,但为社会广泛认可需要被法律保护的利益,则可在不法行为的框架内请求差止。该说兼具权利说和不法行为说的长处,提倡法益二元构造,区别绝对权和绝对权之外的法益,并且在利益衡量之时,有差别地区分侵害行为的样态。持违法侵害说的学者对二元构造学说的批判观点是,如果彻底坚持权利说或违法侵害说,都会存在二律背反的矛盾。关于差止请求权的各种学说,无论采取何种法律构成,都无可避免地参考对法益二元划分的思想。二元构造说可以起到平衡救济受害者和保障自由活动的作用,平衡创造财富和保护人格权、营造舒适生活的需求,符合发展、追求幸福的宗旨。第五部分研究日本民法改正与差止请求权“入法”。民法改正委员会对差止请求权的三种提案以及差止请求权内容的探讨,最终体现今《日本民法改正学者提案》的第六章“不法行为”中。损害赔偿和“差止”并列规定在不法行为之章节,第二节单设“差止等”规定,采取权利与未上升至权利地位之利益的二元构造,进一步列举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名誉、信誉等具体人格权。对于差止请求,该提案明确提出了“权利侵害与违法性阻却事由”、“利益侵害与受忍限度”的二元论。民法第723条规定了名誉毁损救济之原状恢复,不法行为是否包含原状恢复涉及“差止”与原状恢复的关系。原状恢复、“差止”均不需要以过失为要件,则在名誉毁损方面,丧失了区别的实质性理由。有学者认为,承认原状恢复作为不法行为差止请求的效果是有可能的,但实际上,日本不法行为法不认可广泛的原状恢复。基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有必要认可“差止”与原状恢复可能存在竞合。故而,应该认可“差止”与原状恢复广义交错。第六部分研究日本差止请求权制度对中国法的启示。在中国民法上,类似“差止”的表述,都是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样的组合规定出现在法条之中。就其适用范围而言,除了侵权领域,还可适用于物权、知识产权和人格权领域。类似日本差止请求权的制度该置于何种位置,深刻地影响到未来民法典之构成。我国学界对于类似日本差止请求权的制度,主要有绝对权请求权说、侵权请求权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有日本学者认为,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上均有涉及类似差止请求权制度的规定,故而在“差止”的责任方式上,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相当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结合部分学者、司法的态度,以及日本关于差止请求的案例和学说,从救济的角度来看,中日民法对于例如物权、人格权等重要法益的保护,无论是绝对权请求权说还是侵权请求权说,在价值判断、法律要件和效果上均没有太大差异,其分歧主要存在于立法技术方面。通过分析日本差止请求的相关案例、学说和民众意识可知,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是在一定阶段才产生的。在中国,如非成文法上之权益,则法院往往无法提供救济,因此有必要就人格权进行专门立法。再参考中国的立法情况和学者意见,有关人格权的立法有必要考虑民众的意识(受忍限度),继而进行利益衡量。具体而言,目前有三种立法模式之主张:第一种是因循《民法通则》的立场,独立成编;第二种是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民事主体”部分规定人格权;第三种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赋予人格权防御性保护。对比中日立法、司法的情况,我国不能采用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之保护的主张。其次,具体是否独立成编,以及如何在民事主体部分立法等,则仅仅是个技术问题,更多的时候受制于立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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