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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债权的经济地位得到极大的提高。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言:“债权已不是取得物权和对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的移动。”债权的价值如此凸现,如何有效利用债权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债权出资就是一种有效利用债权的方法。现实生活中,债权出资现象正日益普遍,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可以出资,而且理论界对债权出资做深入系统研究的也比较少。所以本文选取债权这一社会财富的重要载体作为研究对象,对债权出资立法问题进行系统探讨,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满足将来立法的要求。我国原来以资本为核心构筑的公司信用体系,过多赋予了注册资本债权担保功能,从而排除不安全的债权向公司出资。事实上,这一理论臆想的担保功能在具体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资产状况,公司资产对公司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在公司资产信用基础上,允许财产化的债权向公司出资,以增加公司的净资产,实现经营功能。随着资本信用的破灭,保障债权人交易的安全价值逐渐被充分利用股东投资资源的效率价值所取代,为能够实现高效率的债权向公司出资确立了价值理念。这样,具有适格条件的债权出资便没有了理论上的障碍,可以自由进入资本领域,为社会创造财富。英美法系国家因受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对出资形式的限制较少,一般允许债权出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对债权出资大多实行禁限主义,但近年来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从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可知,放宽股东出资种类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债权出资已成为现代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顺应这一发展趋势,适应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对公司出资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虽然公司法以概括式规定放宽了股东的出资形式,但仍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可以出资,这与实践中存在大量债权出资的现状不相适应。鉴于以上分析,研究公司立法者的责任就是顺应我国实践之需要,借鉴国外立法之精华,做出合理的债权出资立法设计。首先,在债权出资立法原则的指导下,明确债权出资的种类,并且以民法的债权让与理论为基础,结合债权出资自身的特殊性制定出具体适用的债权出资法律规范,用以处理债权出资实践运行中的问题,如债权部分让与、双重让与、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债权出资比例等。其次,债权是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随意性、隐蔽性,容易引发公司受让债权的虚假、瑕疵和不能实现等风险,为此,应完善债权出资人的差额补缴责任、违约赔偿责任、债权实现担保责任以及债权出资的公示、评估和验资等制度措施,把债权出资风险降到最低水平,以兴其利而除其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