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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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国际社会中,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传统习惯等不同,各国民商事立法对物权制度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故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物权法律冲突就在所难免。由于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较之于不动产物权更为复杂,许多国家根据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特殊性,已制定了与各种动产物权相适应的法律适用规范。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却存在重大疏漏。本文写作之目的就是为我国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之冲突规范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 本文除了引论外,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演变。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则最早出现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的法则区别学派主张“动产随人”原则。到十九世纪,萨维尼的“动产二分说”推翻了“动产随人”的古老原则。其后,威希特进一步主张,动产不论其位置是否固定,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至此,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一般原则相继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在我国,唐律是已知史料中最早涉及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范的法典。唐律中动产物权适用法院地法或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该冲突规则一直承袭到明代之前。明代修律,将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改成了法院地法。 第二部分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文认为物之所在地法己成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该部分,笔者论述了物之所在地法的内涵,介绍了四种支持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经济的发展、物权本身的性质及冲突法的正义价值追求三方面的合力共同决定了动产物权适用所在地法的观点。 第三部分为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由于某些动产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中,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大都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采用特殊的规则对之加以调整。这些特殊物权主要包括运输途中的物品之物权、运输工具的物权、破产财产的物权和国家财产的物权等,其法律冲突适用特殊规则。 第四部分是与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该部分主要探讨了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识别问题及时际法律冲突问题和动产物权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关于动产物权关系的识别问题,法院要先确定有关法律关系是否为物初胜质,如果是物柳胜质,就再进一步判定物权客体是动产或不动产,如果是动产物权,还要进一步确定相关冲突规范的连接点。 第五部分为我国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为狮则,对特殊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又极不完备。我国只有《海商法》和《航空法》对来呐白和民用航空器的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简单的规定。笔者在分析和评价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范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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