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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侵权法上是一个非常重要且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和构成众说纷纭,争议不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种侵权类型规定得不甚明确,仅仅从侵权主体的行为结合模式和责任承担方式上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共同侵权进行了对比,所以过往争议的焦点始终聚焦在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中所规定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两种侵权行为结合模式的适用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其第11条和第12条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一重要侵权类型做出了法条上的回应,但是这种回应并没有使上述争议平息下来。由于立法语言的凝炼性,《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勾勒还是不够清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认识还是不够深入。要想深入探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做一番文义、体系和历史上的解释是非常有必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主观要件要求数侵权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至于这里的共同的意思联络指的是“共同故意”抑或“共同过失”还是二者兼有之,学界在探讨《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时存有争议,不属于本文所要论述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融入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表述当中,通过明确每个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独立构成侵权行为,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帮助侵权、部分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区分开来。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主体要件在法条中体现为“二人以上”,其中的“人”应当都是对损害结果负有侵权责任的,都是责任主体而非行为主体。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行为要件在法条中体现为“分别实施”,强调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结合造成最终的损害结果。但是《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中“分别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存在着直接结合指向最终损害结果和复杂结合指向最终损害结果的区别,明确这一点对于廓清这两条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损害要件在法条中体现为“同一损害”,法律上的不可分割性和损害性质的同一性是认定“同一损害”的两个标准。由于损害的性质存在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的区分,在判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属于“同一损害”时,认定人身、精神损害是否在法律上不可分的标准应远比财产损害宽松。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要件在法条中体现为: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累积因果关系和部分因果关系的区分也是《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之间的最主要差别。前述两种“多因一果”因果关系的不同是由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决定的,第11条的行为模式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第12条的行为模式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通过研究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适用边界也得以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