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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定中有着诸多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使其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多,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最为复杂的严重犯罪之一。本文对受贿罪的客体、对象、主体、“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地位、“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共同犯罪形态及其法定刑的设置等争议热点与难点逐一进行研究,分析了其与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及司法实务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 犯罪客体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是个非常抽象的问题。就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而言,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就存在着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说、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复杂客体说、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复杂客体说、“综合性客体”或“选择性客体”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六种不同的表述。文章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是公务人员公职行为的廉洁义务与党和政府的威信,并对以上六种观点的不完善与谬误之处一一做了研析批驳。对于贿赂的范围问题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也未能达成共识,存在着“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又称“需要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文章认为根据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财物说”完全符合立法的原意,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贿赂的范围;但是,贿赂腐败现象的现实状况却不以法律的僵硬规定为雷池界限,该说不利于对当前日益猖狂的腐败犯罪的遏制打击。从应然角度来看,刑法不应将贿赂仅仅局限于财物,而应扩充至一切非法利益。“利益说”虽言之有理,但目前还只是理论层面的问题。文章采取折中的立场,主张贿赂的范围既不要仅仅机械地局限于财物,也不能无限地扩张为一切不当利益,而应对法律规定的“财物”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即采取“财产性利益说”。并建议立法机关审时度势,及时对受贿罪对象范围的法律规定按“利益说”观点进行整合修订。 根据刑法第385条及第93条之规定,一般将受贿罪的主体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对于新刑法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虽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法律明文规定,但存在些许诟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