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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作为有别于场内公开发行及私募发行的又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常将投资者利益置于既无证交所之有力监管、又无自身经济实力及经验能力之担保的尴尬境地。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文献进行研究、对具有代表性的股权众筹平台进行调查、对英美两国已建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等方式,对如何在我国构建一套运作成本较低、有实操意义的法律制度以保护股权众筹投资者利益进行了研究。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股权众筹是什么”这一问题之说明,指出股权众筹是一种公开小额的证券募集及证券发行行为,而其固有特征、运作模式及内部法律关系均暗含风险隐患,为后文探讨作出铺垫。第二部分是对“为何需通过法律手段对股权众筹投资者进行保护”这一问题之回应,首先援引证券法及法律经济学之理论力证投资者保护之重要性,其次说明了股权众筹存在大量法律风险及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弱的现状,并指出现行法律的保护力度不足这一问题,展示了本文研究的动因。第三部分是对“如何借鉴美、英相关法律制度”这一问题之探究,首先对美、英两国有关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整体情况进行了介绍,并总结了其立法之精髓要义,继而结合美、英的立法背景说明了其在关键法律制度上取向之异同及因由,并与我国证券市场及立法状况相对照,指出适合于我国的立法取向。第四部分是对“怎样构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法律保护机制”这一终极命题之探讨,认为可从如下三方面着手建立这一机制:立法层面上,对融资者应设最高发行额限制,设置信息披露、广告及促销限制等法定义务;对投资者应进行投资额限制,赋予交易撤销权及信息查询权;对股权众筹平台应采取授权设立制,设置信息披露、交易资金托管、购买雇员忠诚险、维护平台信息及隐私安全、投后管理等义务,禁止倾向性广告、提供投资建议、与融资者产生利益联系。法律适用上,财务信息披露要求应视融资目标额高低而宽严不同;融资者豁免规则上应在一定条件下不再适用;投资者教育及投资额限制不应适用于已经具有专业知识及投资经验的投资者。救济制度上,我国应尝试建立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并引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以弥补现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对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谈判成本高、合意难以达成等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