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可以说是整个证据体系的基础,取证决定了当事人举证的范围、质证的对象和法院认证的对象。通过20世纪80年代末引发的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得以确立,这场改革中关于证据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即引入了“举证责任”概念。在法院与当事人对于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上,确定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导,法院调查取证为例外的原则。限缩了法院以往在事实发现领域过于广泛的职权。这一改革对于激励当事人举证的内在动力和抑制我国以往超职权主义模式引发的弊端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取证的关系缺乏协调规制,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法院调查取证权被弱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虚设,当事人对法院认定事实不服现象增多,引发诉讼诚信危机等。作为一名法官,笔者有感于司法实践中法院被指责在事实发现领域作用过于消极,而法官囿于证据规定在运用法院调查取证权时颇有些进退两难的尴尬境遇,萌生了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作为论文研究对象的念头。本文从分析法院调查取证的概念特征入手,并通过介绍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历史流变,阐明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理论背景。接着通过对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考察,揭示目前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在的弊端,同时分析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并通过比较研究方法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证据收集制度以资借鉴。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法官在发现真实、实现实质正义中的必要职权介入不能过于退出。最后,笔者从保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在吸收协同主义诉讼理念的基础上,试着对如何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当事人与法官协同发现真实的作用,合理规制法院调查取证权提出些粗浅的建议和设想。本文共分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正文分为六章。第一章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概述,本章分为两节。从对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含义、依据以及方式的归纳入手,进而结合对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关系及法院依职权取证与依当事人申请取证之间关系的讨论,进一步对法院调查取证权进行“质”与“量”的界定。在厘清概念的基础上,主要通过与当事人取证作比较,归纳出法院调查取证权的五项法律特征,强调其特征之一即目的救济性和权责对称性。第二章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历史流变及理论背景,本章亦分为两节。第一节,分两个阶段即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后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介绍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立法变迁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指出前一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强调法院广泛的职权介入以及法官的主导地位,而后一阶段则逐步体现出凸显当事人举证责任,法院调查取证制度逐步受到局限和程序控制的变化过程。第二节,透过现象分析推动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变迁背后的“力量”。着重分析诉讼模式转变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及至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变革的内在关联。指明坚持当事人主义的改革方向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重要意义。第三章对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考察,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结合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的感受,指出《证据规定》中关于弱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由于未明确法院调查取证启动的条件和范围,在实践中变形成为部分法官在事实发现领域“卸责”的借口。由此产生的当事人因不服法院认定事实而不断挑战法院裁判终局性以及引发诉讼诚信危机等负面影响,严重危及司法公信力。第二节则试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与社会现实环境的影响以及对于证明责任的片面理解等方面,分析产生前述负面影响的症结所在。第四章域外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收集制度的比较考察,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介绍了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关于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相关立法例,总结其特点为:为了帮助法官发现真实,运用职权主义程序对“辩论主义”进行必要的补充。第二节介绍了与之相对应的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收集制度,着重介绍发现程序的设置和运用。第三节在考察两大法系证据收集制度特点的基础上,洞悉两大法系在制度上的融合即不约而同地走向了协同主义:加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协作,促进法官在事实发现方面的能动性。为重新审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价值做好铺垫,为合理规制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寻求借鉴。第五章法院调查取证权必要性分析,共分三节。第一节,从辨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即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入手,阐述法院调查取证权对于发现真实、追求实质正义的重要意义。第二节,从倡导和谐的视角,论述适度启动法院调查取证权,是帮助法院提高司法能力妥善解决纠纷的有力“武器”。第三节,从制度“补台”的角度说明保留法院调查取证权,是弥补现阶段当事人举证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当事人举证权利“稀薄”困境的有效手段。第六章完善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路径选择。本章将在认清法院调查取证权存在的价值后,从如何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角度出发,对完善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路径选择作出思考。即引入协同主义理念,发挥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协作共同体”作用。一方面,完善当事人举证的外部环境:加强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如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赋予律师更有力的调查取证权;加强法官释明,引导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更有效地收集、提出证据。另一方面,进一步合理规制我国法院调查取证权:1、明晰启动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需以当事人充分举证且调查事项不与相关权利冲突为前提。2、适当拓宽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允许法官为发现真实依职权核对证据、决定鉴定或勘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等。3、建议采取调审分离方式,避免审理法官因“先入为主”而有碍程序公正的影响。在立案庭专门配备调查法官,由其接受审判法官委托调查取证,其调取的证据也需在庭审中接受质证。调查取证的成效应作为考核调查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4、明确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从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两方面明确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救济途径。